(2015)宿中民终字第02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孙建国与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孙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委托代理人邵辉、钟金仟,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国。上诉人李超因与被上诉人孙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国原审诉称,孙建国与案外人李超(因意外身故)系好友关系。2014年12月2日,李超(下文李超即指本案当事人李超,区别于案外人李超)经由案外人李超介绍向孙建国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1.5%。孙建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超交付了借款。后孙建国向李超索要借款及利息,李超以孙建国无法提供借条为由拒绝偿还。现案外人李超因意外事故身亡,且孙建国一直身在外地,又基于朋友间的信任,未及时自案外人李超处要回借条。但孙建国认为,孙建国向李超借款属实,有转账凭据为证,李超应当依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超立即偿还孙建国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李超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李超原审辩称,对收到孙建国银行汇款10万元无异议,但李超未向孙建国借款。同日,李超曾向案外人李超借款10万元,后收到该10万元,认为是案外人李超借款,于当日向案外人李超出具了借条。案外人李超去世后,李超按案外人李超配偶王小艳要求将相关钱款打到何家尚账上,并将借条收回。孙建国和李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孙建国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孙建国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超转账10万元。同日,李超向案外人李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主要内容:“借条,今借到李超(案外人李超)人民币汇款壹拾万圆整(100000),月息1.5%。共计118000元,于贰零壹伍年壹拾贰月壹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李超,2014年12月2日”。2015年8月17日,案外人李超妻子王小艳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主要内容:“李超于2015年8月17日将欠李超(案外人李超)壹拾壹万捌仟圆(本金壹拾万圆利息壹万捌仟元),2014年12月2日借款归还给何佳尚,以后无任何债务。特此证明,证明人王小艳,2015.8.17。”孙建国与李超于2015年6月4日通话录音内容:孙建国:您好,12月2日我打一笔拾万元给你吧?李超:对,这我知道。这我和他家朋友都说了,等阿超事后给这钱都弄弄,清清。孙建国:我就不和他联系就直接找你了?李超:我有一张条子在他家手里。孙建国:这无所谓。李超:这你放一百个心,我和阿超这个关系。孙建国:我和他关系也很好。李超:这就是你号码吗?孙建国:对对,都是朋友,他的事你多帮忙,回家再说。李超:好好。2015年9月1日孙建国与李超通话录音一份。李超:孙建国,我跟你讲个最简单的道理,你不认识我,我不认识你,你怎么能借钱给我的?我怎么会找到你借钱的?我跟你连面都没见过,我怎么可能找你借钱的?孙建国:这他担保的,你不是不懂嘛。李超:怎么不是这个道理。孙建国:我说他担保的,借给你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孙建国主张通过案外人李超介绍、担保借款10万元给李超,并提供银行10万元转账凭证。李超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及收到孙建国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未向孙建国借款,孙建国汇款当日,李超向案外人李超借款10万元,孙建国转账的10万元应认定为李超向案外人李超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李超辩称其向案外人李超借款1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李超交付给其的10万元借款,即是孙建国转账的10万元,故对李超这一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孙建国主张李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孙建国主张李超按月息1.5%给付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对孙建国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可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8月10日)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建国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孙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超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孙建国仅提供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构成要件是借贷合意、交付事实。而孙建国仅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的事实,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理由如下:一、孙建国与李超素不相识,不可能有借贷的合意。案外人李超从未替该笔钱款提供过担保,孙建国在案外人李超出事之前也从未向李超主张过权利。二、李超曾向案外人李超出具借条,并应案外人李超妻子王小艳要求,将该笔款项还给何佳尚。李超借一次钱不能偿还两次借款。很显然,孙建国和案外人李超存在借贷关系,与李超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建国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建国辩称,原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超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8月14日,案外人李超向何佳尚出具的一份借条及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案外人李超曾向何佳尚借款10万元,并由李超作为担保。何佳尚在案外人李超去世后,找担保人李超要求偿还。因李超欠案外人李超10万元借款,遂将所欠款项还给何佳尚,以达到两笔债务消灭的目的。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李超系向案外人李超借钱,并且已经偿还完毕。孙建国的质证意见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李超是否向何佳尚还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孙建国提供如下证据: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一份及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案外人李超没有能力借款给李超,相关钱款是孙建国借给李超的。李超质证意见为:案外人李超是否有能力借款给其他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案外人李超或许是通过孙建国借款给李超,但不能说明孙建国与李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依据职权对何佳尚谈话笔录一份。孙建国质证意见为:李超基于担保人的身份向何佳尚偿还借款,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李超质证意见为:该份谈话笔录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李超欠案外人李超10万元,案外人李超又欠何佳尚10万元,为达到债务消灭的目的,李超将借案外人李超的10万元偿还给何佳尚,并收回案外人李超出具给何佳尚的借条。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李超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作出的何佳尚谈话笔录,虽能够证明李超偿还何佳尚10万元借款及利息,但因为李超系担保人,无法证明李超偿还该笔钱款系因为欠案外人李超借款。孙建国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建国与李超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李超应否偿还孙建国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孙建国主张2014年12月2日经案外人李超介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超借款10万元,李超对银行转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予以认定。李超辩称其系向案外人李超而非孙建国借款10万元,因案外人李超向何佳尚借款10万元,李超遂将10万元借款及利息直接支付给何佳尚,以此消灭李超和案外人李超之间的借款以及案外人李超和何佳尚之间的借款。本院认为,向李超交付款项的系孙建国,孙建国据此在2015年6月4日第一次向李超主张权利时,李超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孙建国与李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孙建国主张李超偿还借款1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外人李超向何佳尚借款,并由李超提供担保。李超向何佳尚偿还借款及利息,不能证明李超偿还该笔钱款系因为欠案外人李超借款,故对李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超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7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