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2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纪忠山、陈永顺、陈万利、宫巨友、陈永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纪忠山,陈永顺,陈万利,宫巨友,陈永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2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被告纪忠山,男。被告陈永顺,男。被告陈万利,男。被告宫巨友,男。被告陈永恩,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纪忠山、陈永顺、陈万利、宫巨友、陈永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胡永生到庭,纪忠山等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纪忠山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约定2014年3月7日还清,年利率为14.58%,其他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纪忠山未按约定偿还,至今尚欠本金49996.08元及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纪忠山偿还贷款本金49996.08元;由纪忠山给付至清偿日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纪忠山等五被告经公告送达后,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按指定时间与地点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放弃的处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纪忠山、史丽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和史丽丽的身份;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纪忠山向原告金融借款的事实经过以及上列五人借款互为保证人;证据三、桦南县梨树乡东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纪忠山等五人现下落不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纪忠山等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进行庭审质证,但是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作用,因此,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应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相关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纪忠山在邮储银行桦南县支行贷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58%,其他四借款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3月7日还本付息。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纪忠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本金49996.08元及利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纪忠山给付贷款本金49996.08元及至清偿日的利息;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纪忠山负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纪忠山向原告邮储银行桦南县支行金融借款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彼此订立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合意,内容合法,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借款人纪忠山待本笔借款期限届满,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地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借故推托还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举示的证据互相佐证,相互印证,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须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基于原告与五被告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关互相保证的明确约定,因此,四被告对被告纪忠山偿还本笔借款应当承担无限清偿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合法,所举证据确凿,对其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6.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上列四被告与被告纪忠山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两次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纪忠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星云审 判 员  林永海人民陪审员  胡凤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德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