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781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德忠与梁成国、岳海霞、孙德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忠,梁成国,岳海霞,孙德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853号原告张德忠,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成国,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岳海霞,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德双,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德忠与被告梁成国、岳海霞、孙德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成国、岳海霞、孙德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忠诉称,2015年12月12日,通过被告孙德双联系,原告借给被告梁成国、岳海霞30,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2日还款,月利率3%,被告孙德双为担保人。因借款人逾期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梁成国、岳海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000.00元(自借款之日计算到2016年5月21日),合计33,000.00元,被告孙德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梁成国、岳海霞、孙德双未到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成国、岳海霞于2015年12月12日借原告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应于2015年12月22日还清,如到期不还以东风客车作抵押,担保人孙德双,三被告本人签字捺印。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梁成国、岳海霞、孙德双未提交证据。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与被告孙德双通电话,经询问,其对被告梁成国、岳海霞因经营新起点洗车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其为担保人的事实无异议,认为约定月利率3%过高。孙德双称其已给借款双方协调,以梁成国、岳海霞经营的新起点洗车行抵债,但原告不同意。原告对被告孙德双通话中的陈述内容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被告梁成国、岳海霞以经营洗车行为由,向原告张德忠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12月22日还款,被告梁成国、岳海霞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德双在担保人处签名。因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成国、岳海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0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21日),合计33,000.00元。被告孙德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梁成国、岳海霞因经营洗车行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张德忠处取得借款30,000.00元,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被告梁成国、岳海霞应按约定期限还款,虽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但庭审时原告将利息标准降至月利率2%以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求本息33,000.00元数额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孙德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成国、岳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德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000.00元,合计33,000.00元。二、被告孙德双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0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梁成国、岳海霞承担,被告孙德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宏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