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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与赣榆县世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樊建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赣榆县世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樊建声,吴茂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24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37号。法定代表人滕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尚衍涛、肖海滨,系该单位职工。被告赣榆县世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文化路六巷8号。法定代表人樊建声,经理。被告樊建声。被告吴茂田。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赣榆支行”)与被告赣榆县世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林物业公司”)、樊建声、吴茂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赣榆支行委托代理人尚衍涛、肖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林物业公司、樊建声、吴茂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赣榆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世林物业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我行向世林物业公司提供最高为300000元的授信额度。被告樊建声、吴茂田提供保证担保,并以樊建声的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1日,被告世林物业公司与我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世林物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樊建声、吴茂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世林物业公司、樊建声、吴茂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江苏银行赣榆支行(授信人)与被告世林物业公司(受信人)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300000元,用于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在人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授信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本期限仅止本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樊建声、吴茂田与授信人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同日,被告樊建声、吴茂田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均约定,本保证书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世林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范围为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日,被告樊建声、吴茂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樊建声、吴茂田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文化六巷8号的房产(房产权证号:赣房权证青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人的担保义务具有连续性,其效力持续到债务人向抵押债权人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及其它应付款项为止,且不受抵押人或债务人的任何变更影响。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樊建声为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连房他证青字第Q000287**)。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世林物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35%,执行年利率8.1%;借款用途为购货;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逾期按借款利率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世林物业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300000元的义务,被告世林物业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樊建声、吴茂田为被告世林物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建声、吴茂田以其共有房屋为被告世林物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世林物业公司、樊建声、吴茂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榆县世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樊建声、吴茂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赣榆县世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樊建声、吴茂田如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有权就被告樊建声、吴茂田所有的房产(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文化六巷8号,房产权证号:赣房权证青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31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915元,由被告赣榆县世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樊建声、吴茂田负担(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1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秦 涛审 判 员  陆 帆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永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