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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67岁(自述),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84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孔某某化名李某,以给被害人韩某甲正在服刑的哥哥减刑为由,在本市城东区某宾馆收取被害人韩某甲现金40000元。2015年3月,被害人韩某甲在本市城东区再次给被告人孔某某2000元用以办理该事情,后被告人孔某某失去联系。2016年3月28日在本市城东区泰宁花园被害人韩某甲发现被告人孔某某后进行报案,公安人员赶到将其抓获,赃款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