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冯青谊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青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4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冯青谊,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保鹏,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物流园八街*号院*号楼*层***室。负责人:吕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程成,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冯青谊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全毅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6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青谊申请再审称: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基本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审有违反证据规则审理行为。(二)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2014年5月3日申请人存在加班事实。(三)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保费的基本事实错误,于法无据。(四)原判决以申请人为外埠城镇户籍且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认定申请人不符合领取失业金条件,判决不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理由。(五)二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有独审、缺席、署名不一致、违反告知程序等多处违法审理行为,致使判决结果不公正。(六)本案原审有违反法律程序和违反庭审规则行为。一审拖延办案审限,剥夺申请人认定事实发表辩论意见权利行为;二审有庭审违反中立原则代替被申请人质证和隐匿申请人新证据违法行为。全毅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并无提供任何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且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有充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佐证,并无任何错误,故申请人申请再审完全毫无法律依据,对其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二)申请人称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庭审规则;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理由完全系其个人主观臆断,并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上述理由,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护生效判决的法律权威。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是关于冯青谊的入职时间问题。冯青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并提交了录用通知书原件。但该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日,并不能证明冯青谊的该主张。冯青谊再审审查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成立,本院难以采信。二是关于冯青谊于2014年5月3日是否存在加班问题。冯青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在5月3日存在持续工作的状态,故对其主张2014年5月3日加班工资一项法院难以支持。三是全毅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冯青谊缴纳了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间的社会保险,冯青谊以全毅公司北京分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冯青谊的该项请求,亦不应支持。据此,两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依法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冯青谊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冯青谊的其他再审理由亦缺乏依据。综上,冯青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青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审 判 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海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