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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案外人XX对铁岭市中��人民法院查封房屋提出案外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铁岭经济开发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执异31号案外人:XX,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申请执行人:铁岭经济开发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单文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陈乃玉,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铁岭经济开发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抵押权纠纷一��过程中,案外人XX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XX认为,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铁执字第0009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天力公司开发承建的位于****房屋。该房屋已于2015年6月11日经天力公司与XX签订了订购审批单,XX向天力公司支付了500000.00元认购款,故该房屋不是天力公司财产,要求法院解除查封。XX提交的证据包括:订购审批单、天力公司出具的500000.00元收款收据、向天力公司付款的银行转账存根两张(金额共计50万元)。本院查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5)铁民一初字第0002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融通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查封*****号房。2014年11月3日��*****号房在铁岭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吴凤山,共同拥有人为彭博。2015年11月10日,吴凤山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同意处置财产说明,提出本人为融通公司职工,因天力公司向融通公司借款,作为抵押担保的房产不能办理他项权证书,只能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预售登记的方式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将上述房产办理至本人名下,同意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房屋进行查封、评估、拍卖。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案外人主张权利的房屋,于2014年11月3日经房产部门进行了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吴凤山、彭博,在此之后未经权利人同意,天力公司处分该房屋的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XX对上述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而且,XX未能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明双方在法院查封房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因此不具备《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异议成立的情形。故本院对案外人XX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XX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鹏飞代理审判员  李铁刚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