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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执9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吴胜超、李玲晓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胜超,李玲晓,何天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917号之一申请执行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东瓯锦园2幢1-4号店面。法定代表人王振滔,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胜超,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李玲晓,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何天翔,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商初4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胜超、李玲晓、何天翔小额贷款纠纷一案。2016年5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吴胜超、李玲晓、何天翔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公安厅、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被执行人吴胜超、李玲晓名下有房产,2016年6月17日,本院查封了吴胜超、李玲晓共同共有名下、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和田大厦B幢20C室(房产证号:02××83),经向申请人了解,申请人暂无意启动强制拍卖、变卖程序。此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6月29日,申请人向本院表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截止2016年6月29日,被执行人尚有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房产已经被本院查封,申请人暂无意启动强制拍卖、变卖程序,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9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盛向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