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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卡意塔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佰利鞋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卡意塔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佰利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3民��1366号原告:上海卡意塔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陈行村三队方家宅**号*幢。法定代表人:徐盘法,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浮中,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佰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小江。委托代理人:周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卡意塔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佰利鞋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以债权人为日本英特艾克特公司,基础法律涉外,该院无管辖权为由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代理人陈浮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代理人陈浮中,被告的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卡意塔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英特艾克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英特艾克特公司向被告采购一批商品。合同签订后,英特艾克特公司及时履行了义务,将48165美元汇至被告。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按约定将货物交给英特艾克特公司,而是转售于第三方。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英特艾克特公司达成债权让与协议,随后原告根据债权让与协议约定,向被告告知债权让与情况,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英特艾克特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48165美元(约为298550.75元��民币)。被告浙江佰利鞋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英特艾克特公司的业务已履行完毕,并非如原告诉状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就债权转让之事通知债务人,否则不发生效力。现英特艾克特公司尚未通知被告债权已转让,且被告认为本案债权不存在,请求追加英特艾克特公司作为第三人以查明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上海卡意塔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英特艾克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英特艾克特公司向被告订购一批鞋子,价值48165美元。被告质证认为该件为复印件,且内容有涂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采纳被告意见,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加以核对。2.境外汇款委托书兼通知书、境外汇款等,用以证明英特艾克特���司向被告汇付48165美元。被告对收到48165美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3.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明确表示将英特艾克特公司支付的48165美元(注:协议记载为48.165美元)返还给英特艾克特公司。被告质证认为已全部履行协议的内容,不能作为债权转让的前提。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债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英特艾克特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将其对被告的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以约三分之二的价格取得债权,转让价格过低。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律师函及送达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就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被告,但被告不予理会。被告质证认为此律师函不会对被告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英特艾克特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用���证明原告已向英特艾克特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电子邮件(打印件),用以证明英特艾克特公司员工曹磊就被告所拖欠的款项在转让之前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该证据为复制件,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浙江佰利鞋业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王铭鑫给被告公司周总的电子邮件及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收到的48165美元是预付款(包括模具费),并非货款。原告质证认为该件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采纳原告意见,认为被告应当提供原件加以核对。2.销售合同书、汇款记录、楼娜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订有41万美元的合同,实际只发生了24余万美元,而模具费按41万美元制作,被告指派楼娜汇付���王铭鑫10万人民币了结此事。原告质证认为王铭鑫非英特艾克特公司员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楼娜汇款给王铭鑫10万人民币之事予以确认,对王铭鑫是否为英特艾克特公司员工,与本案有无关联,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3.工商银行信用证通知,用以证明英特艾克特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开列信用证,金额为410700美元,受益人为被告,从而证明被告已如实向英特艾克特公司履行义务。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作表态,但认为被告与英特艾克特公司存在多次业务往来,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查明事实,本院向英特艾克特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英特艾克特公司委托公司董事木村京香(中文名徐佩)为代理人,向本院作如下陈述:英特艾克特公司向被告购买雨胶鞋,汇给被告48165美元,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产品;公司没有王铭鑫这名员工;被告举证的贸易确实存在,是通过L/C国际信用证形式交易,与本案无关;其曾使用“徐佩”之名代表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为当时比较忙,只看到48165几个数字,并未留意标点,小数点弄错,误记为48.165美元,实际应为48165美元;英特艾克特公司不需要参与此次诉讼。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木村京香身份比较特殊,代理人了原告与英特艾克特公司;被告认为木村京香的身份为证人,其证词内容明显不利于被告,不能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相关身份信息已明确表明木村京香为英特艾克特公司代理人,其所作陈述之民事责任应由委托方承担。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2004年6月9日,英特艾克特公司通过三菱东京U**银行汇给被告48165美元,用于购买雨胶鞋。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1月10日前退还原告订金和模具费10万元人民币,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原、被告所有异议款,按下列商讨内容实施:……2.GF模具费用98020元人民币由和田恭一承担责任处理,还款给原告;3.英特艾克特公司T/T付款部分48.165美元(原告认为系笔误,应为48,165美元)由被告退还给英特艾克特公司。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英特艾克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英特艾克特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48165美元以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需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购买上述债权全部款项支付给英特艾克特公司;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原告将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等。同月25日,英特艾克特公司出具收据,收到20万人民币转让款。2015年3月24日,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公司及周峰,称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陈浮中律��处理被告与原告之间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事宜:英特艾克特公司与原告约定,已将48165美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特告知被告,被告应在接到本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账户汇入48165美元。该律师函于同月27日由周峰的同事签收。双方争议的事实之一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所记载的第3条金额为48.165美元还是48165美元?原告认为48.165美元系笔误,实际应为48,165美元;被告认为该协议其他数据均使用“,”间隔,唯独此处用“.”,不存在笔误,合同约定的数额就是48.165美元。本院认为,第3条记载的金额确为“48.165美元”,与债权转让协议书记载的转让金额48165美元有差距。存在差距,法律上有多种原因可寻,如笔误、免除、抵销、已履行等。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未见有英特艾克特公司确认之记录,现原告认为记录有误,而被告则认为无误,且英特艾���特公司至今未向被告表明其立场观点,包括是否确认协议之效力及金额有无错误等(木村京香认为系笔误,是基于原告公司代理人“徐佩”之身份而为),并明确表示不需要参与本次诉讼,本院无法查明真实原因,从而作出认定。双方争议的事实之二为被告有无履行义务。被告认为已履行,原告认为未履行。本院认为,L/C、T/T是不同的付款方式,前者指信用证,后者为电汇。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对方与被告交易时通过L/C信用证方式支付,而英特艾克特公司交付的48165美元为T/T电汇,且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铭鑫为英特艾克特公司员工,因此被告认为已履行义务之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款的文意理解,应由债权人履行通知��务,即由英特艾克特公司通知被告。现尚无证据显示该公司已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因此该转让不发生效力。原告不符合权利主体之要求。本院采纳被告之相关意见,原告诉称其可以履行通知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卡意塔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78元人民币,原告上海卡意塔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78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