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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林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960号原告:万某甲(曾用明万洪国),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任建生,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女,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万某甲与被告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建生及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甲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并于2014年10月1日在福州按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5年4月1日,被告林某在福州福兴妇产医院生下了一女儿,取名万某乙,其《出生医学证明》上注明:母亲林某,父亲万某甲。被告林某住院期间所有费用由原告万某甲父母支付,出院后其与小孩均在原告家居住。2016年1月23日下午,被告林某带上小孩不辞而别。后原告的父母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探望小孩,均被拒绝。原告万某甲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判刑6年,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而无法照顾小孩。但原告的父母长期在福州生活、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且愿意代为抚养教育小孩。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非婚生女万某乙由原告万某甲抚养教育(目前暂由原告父母代管),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自行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辩称:被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可以抚养小孩,且原告现在监狱,无法给小孩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故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互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并于2015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万某乙。非婚生女万某乙出生后跟随被告生活,现由被告抚养。2015年3月16日,原告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现关押于福建省榕城监狱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明、非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育的儿女,属非婚生女。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负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非婚生女万某乙年仅1周岁,且长期跟随被告生活,现将非婚生女交由服刑期间的原告(由原告父母代管)抚养并不适合,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考虑,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原告主张非婚生女万某乙由其抚养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尤丽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