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王则利、丁迁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王则利,丁迁治,王则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259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6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2920333L。负责人许宏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伟良、陈莉,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则利,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丁迁治,女,1976年8月4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被告王则叁,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王则利、丁迁治、王则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及被告王则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则利、丁迁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诉称,被告王则利、丁迁治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王则利、丁迁治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90万元整,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借款用途为用于支付货款;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年利率9%;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为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被告王则利、丁迁治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则利、丁迁治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为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则利、丁迁治、王则叁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则叁对被告王则利、丁迁治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则利、丁迁治自愿以储藏间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均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则利、丁迁治于2015年4月15日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90万元,起息日期2015年6月4日,到期日期2016年6月4日,年利率8.99977%,罚息利率13.499655%;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起息日期2015年6月4日,到期日期2018年5月20日,年利率14.39955%,罚息利率21.599325%。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利息62549.82元、罚息2988.25元,拖欠原告《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0953.3元、利息52174.47元、罚息11129.6元。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33条及《借款合同》第29条约定,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行使担保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现诉请判令:1、被告王则利、丁迁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79721.19元、利息114724.29元、罚息14117.8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被告王则利、丁迁治偿付原告律师费32000元;3、原告对被告王则利、丁迁治提供的抵押物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王则叁对被告王则利、丁迁治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则叁明确《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系本人所签,但辩称,应当由被告王则利、丁迁治先还款,再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均偏高,应予调整。被告王则利、丁迁治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就被告丁迁治提供的抵押物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并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50万元。被告王则利、丁迁治、王则叁均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原告进行债务催收、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向其本人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材料的送达地址信息,并明确因被告拒绝签收、无法签收,导致文书被退回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将上述贷款金额发放至被告王则利名下民生银行账户。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2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向被告王则利账户扣款3元,抵扣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账户信息明细、扣款回单、委托代理协议、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律师费发票为证。被告王则利、丁迁治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王则利、丁迁治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则利、丁迁治、王则叁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王则利、丁迁治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王则利、丁迁治清偿借款本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则叁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计付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相关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原告为涉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税务发票相佐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则叁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予调整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则利、丁迁治自愿提供房产为上述贷款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法有效。若被告王则利、丁迁治未能履行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则叁自愿为被告王则利、丁迁治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王则叁关于应由被告王则利、丁迁治先还款,再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则利、丁迁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则利、丁迁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贷款本金1479718.19元、利息114724.29元、罚息14117.8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王则利、丁迁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32000元;三、若被告王则利、丁迁治未能偿还上述第一、二项所列的债务,则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丁迁治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王则叁对被告王则利的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则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则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65元,减半收取9782.5元,由被告王则利、丁迁治、王则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柳晓霞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限履行期间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