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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2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延民与何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延民,何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8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延民,男,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住河南省襄城县,公民身份号码为×××2052。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志伟,男,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住四川省中江县东北镇,公民身份号码为×××0812。上诉人刘延民为与被上诉人何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延民一审诉称:其与何志伟2013年6月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6日,约定借款期为1个月,借款金额为10000元。2013年8月过后何志伟不知去向,刘延民只能通过电话联系到何志伟,何志伟一直同意付款,却迟迟未付,最终也不见何志伟露面。故刘延民请求判令:何志伟归还借款10000元。何志伟一审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查明:刘延民主张何志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并提供了一份甲方为刘延民,乙方为何志伟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资金贷款,用于解决乙方短期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10000元;贷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借款合同》“甲方:(公章)”一栏处有“刘延民”字样的签名,“乙方:(公章)”一栏处有“何志伟”字样的签名及捺印,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7日,签订地点为长安镇德政中路58号。庭审中,刘延民主张10000元借款于2013年6月7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何志伟,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案件为民间借贷纠纷,何志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款合同》虽因双方当事人签名而成立,但刘延民仍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案件中,刘延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借款10000元给何志伟,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刘延民据此要求何志伟还款缺乏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延民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延民负担。刘延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志伟拖欠刘延民的借款在《借款合同》上有明确约定,《借款合同》有双方签字,且刘延民已经将借款给付了何志伟。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何志伟支付刘延民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何志伟承担。何志伟二审未进行答辩。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刘延民主张以现金形式向何志伟出借10000元,有《借款合同》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金额仅为10000元,而双方约定借款于合同生效当天支付,刘延民主张已经以现金形式于合同签订时即时交付给何志伟未违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亦未明显超出其支付能力。鉴于何志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刘延民的诉请进行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采信刘延民主张的借贷事实。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刘延民诉请何志伟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刘延民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二、限何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刘延民借款本金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何志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萧稚娟审判员  李丽莉审判员  何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