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永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胡卫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陈永钦,胡卫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终1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刘大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钦。委托代理人:孙作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卫锋。委托代理人:孙建华,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负责人:冯福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钦,被上诉人胡卫锋,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机构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选择鉴定机构,原审鉴定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