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润英、涂相印、涂和和、涂传飞诉被告熊建平、邹英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润英,涂相印,涂和和,涂传飞,熊建平,邹英三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第239号原告:吴润英,女,1947年8月20日生,汉族。原告:涂相印,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原告:涂和和,女,1987年8月7日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传飞,男,1991年4月7日生,汉族。原告:涂传飞,男,1991年4月7日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永永,南昌市东湖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证号:0209。被告:熊建平,男,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淑芳,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211665062。被告邹英三,男,1939年4月7日生,汉族。原告吴润英、涂相印、涂和和、涂传飞诉被告熊建平、邹英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传飞、吴润英、涂和和、涂相印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永永,被告熊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淑芳和被告邹英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8日被告熊建平主动喊叫邓九风搬运水泥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颅内出血。被告将患者送往东湖区董家窑街道社会服务中心,遭拒收后被送至南大一附院治疗。同年12月23日医治无效死亡。原告要求被告熊建平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86891.71元(已扣除支付的10万元)。由于被告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熊建平辩称:本案死者邓九风主动参与搬运水泥,被告熊建平与其不存在任何指挥与被指挥、支配与服从的关系,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邓九风与客户系典型水泥搬运承揽合同关系,且邓九凤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造成的结果。事发之后,原告涂传飞组织十来位人员围攻吵闹谩骂,摆设花圈烧纸钱、张贴告示拉横幅,被告熊建平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受到了严重的威胁,无奈支付了108000元。故被告熊建平认为原告要求他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根据,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英三辩称:两被告之间约定购买水泥款共计450元,由被告熊建平负责运送至被告邹英三二楼家中。被告邹英三没有与死者邓九风有任何关系;运输完毕后亦向被告熊建平给付了450元。故被告邹英三认为邓九风的死亡其没有责任;同时生活困难,无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润英、涂相印、涂和和、涂传飞系邓九风之母、之夫、之女、之子。2015年11月28日邹英三在熊建平处购买水泥,双方谈好包送水泥到家价格为450元。邓九风和另一年轻人搬运水泥至被告熊建平安排的货车上,后由被告熊建平驾车,上述两位搬运工随车一同前往被告邹英三家中。到达邹英三家楼下两位搬运工人继续负责装卸水泥,当邓九风搬运水泥准备上楼时不慎摔倒,被送到医院救治。邓九风住院治疗26天后于同年12月23日死亡,直接死亡原因为脑疝。期间原告共花去医药费74967.71元,新农合报销医疗费23431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51536.71元(74967.71元-23431元)。由于原、被告就该事故的赔偿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79666.71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179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514元,运尸费1800元,误工费1390元,合计686891.71元,扣除熊建平给付的10万元,实际赔偿586891.71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邹英三为本案被告。另查明:公安机关出具证明邓九风为农村户口,2015年12月25日被告熊建平就赔付原告涂传飞之母邓九风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熊建平预付108000元(其中8000元医药费)以法院判决为准,多退少补;法院判决之前原告方不得无故寻衅闹事,无理取闹,否则追究其法律责任。再查明:原告吴润英未提供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院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在雇佣关系中从事雇佣活动人身受到伤害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熊建平买卖水泥生意是由邓九风帮助完成,邓九风是在被告熊建平指定的工作场所及时间内提供劳务,并从其处获得报酬。被告熊建平也通过邓九风提供的劳务获取了一定的利益,双方已形成临时雇佣关系,被告熊建平应按雇佣关系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责任。由于邓九风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发生死亡后果系自身疾病脑疝所致,又因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责任,可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根据本案案情,邓九风应负65%的责任,被告熊建平应负35%的责任。被告邹英三未与邓九风发生雇佣关系,故其对邓九风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提供的发票金额51536.71元为凭;邓九风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为证明居住地在城镇一年以上虽向法院提供了熊保连与邓九风签订的租赁协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劳动所得,故应认定为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以实际住院天数及江西地区固定赔偿标准分别计算;由于原告吴润英未提供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属于丧葬费用,不能重复计算。原告因本案损害共计损失如下:医疗费51536.71元、死亡赔偿金222780元(11139元/年×20年)、丧葬费21791元、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护理费1872元(72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误工费13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1689.71元,由被告熊建平承担35%,为105591.39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万元,故被告熊建平共应赔偿原告115591.39元,扣除被告熊建平预付的108000元,实际赔偿7591.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润英、涂相印、涂和和、涂传飞人民币7591.39元;二、驳回原告涂传飞、吴润英、涂和和、涂相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770元、被告承担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美兰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白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