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陆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04号原告汪某某,女。被告陆某某,男。被告汤某某,女。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汤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陆某某因做煤生意需要资金,就出具借条向我借款6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被告陆某某偿还我2万元,后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部分利息,一直未偿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给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1年8月10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9月4日结婚,于2013年4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陆某某、汤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出示调查陆某中、李某某(被告陆某某父母)笔录一份,内容为陆某中、李某某知道陆某某欠原告借款4万元一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法庭出示的调查笔录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某、汤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2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3年4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8月10日被告陆某某因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原告在城关镇某楼盘B栋****号的家中以现金方式将借款6万元交付给被告陆某某。2013年2月被告陆某某偿还了原告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尚欠4万元本金未偿还。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年6%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汪某某借款6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陆某某提供借款,原告与被告陆某某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因被告陆某某已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2万元,现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4万元,被告就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汤某某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某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低于约定利率,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利益,故两被告应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汤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的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420元,由被告陆某某、汤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 著审 判 员 刘 芸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利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