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顾永明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顾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6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顾永明,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陈维娟,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顾永明因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拆迁补偿安置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受终字第3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顾永明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条件。拆迁补偿安置属政府行政行为性质,一、二审法院认定为民事行为与当时的法律和政策不符。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公正审理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亦规定了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申请人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于2002年被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申请人亦与上海新申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对原宅基地已经不再享有使用权及所附房屋所有权。因此,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顾永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永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龚 斌代理审判员 袁晓磊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