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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9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明英与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英,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9727号原告:李明英,女,汉族,1960年7月12日出生。被告: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马王乡龙泉村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92669205。法定代表人:曾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红,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明英诉被告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英,被告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英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以参加公司“福星·颐美华庭”项目集资购房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承诺此借款按月利率2%按月对日支付利息,如出资人提前十五天告知要求收回该借款,被告保证以现金归还。原告于2014年12月被告知停止支付月息的情况下,要求收回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2万元整,支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27日的约定利息40560元,以及2016年4月27日后至还本之日的利息。被告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也与原告协商了,现在被告公司经营状况困难,希望原告给予足够的时间,关于利息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2万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内部员工集资购房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本公司员工李明英现金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用于参加公司集资购房(具体购房面积、单价、付款方式等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此款在购房前,公司每月按月利率2%按月对日支付利息。如出资人要求收回该集资购房款,需提前十五天告知,公司将保证以现金归还,但期限不足三个月则不计息”。另查明:被告已经按月利率2%支付了利息至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也未对集资购房达成协议。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被告对退还本金以及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收条、收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虽然是以被告公司集资购房的名义,但被告收取款项后至2014年11月一直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了利息,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达成任何集资购房协议,且约定原告可以要求收回该款项,故双方之间实际为借贷的法律关系。虽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如出资人要求收回该集资购房款,需提前十五天告知”,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对退还本金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2014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均无异议,故对利息本院主张为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英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兴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治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