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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忠泽与杨光海、汤日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汤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45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汤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开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泰兴戴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调解书,诉讼期间,兴化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兴化市某某服装厂的厂房予以查封,明确不得转让和抵押。后原告申请执行期间,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杨某某将兴化市某某服装厂资产(含厂房和土地)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与被告汤某某。2014年9月19日,被告汤某某根据转让协议办理了兴化市某某服装厂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投资人为汤某某。近期,原告要求法院对兴化市某某服装厂厂房土地进行评估拍卖时,发现了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认为,两被告协议转让处分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的行为违法,签订的转让协议当然无效。故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关于兴化市某某服装厂资产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2014年9月1日我与被告汤某某谈厂房买卖也是为了卖厂还债,法院查封厂房我不清楚,我以为查封的是设备。另外,我虽然将营业执照变更为被告汤某某,但被告汤某某除了给付10万元后,其他款项至今未付,现已逾期一年多。我也认为厂房转让协议无效,请求法院主持公正。被告汤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2日,兴化市某某服装厂登记成立,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杨某某。2007年,以兴化市某某服装厂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地点为兴化市张郭镇赵万村南甸区域民营路。2011年4月15日企业变更名称为兴化市某某不锈钢制品厂,投资人仍为杨某某。2012年11月5日兴化市某某不锈钢制品厂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所有资产由投资人杨某某享有,债权债务由杨某某承担。2014年9月19日,被告汤某某开业创办了兴化市某某服装厂,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汤某某为经营者,经营场所亦为兴化市张郭镇赵万村南甸区域民营路,汤某某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与杨某某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兴化市某某服装厂的房产证复印件一致。原告以两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有关兴化市某某服装厂资产转让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关于被告杨某某与汤某某于2014年9月1日有无签订兴化市某某服装厂资产转让协议,原告提供了一份仅有杨某某单方签字的兴化市某某服装厂资产转让协议,协议上未有汤某某的签字。在汤某某开业创办个体工商户兴化市某某服装厂的工商档案中,未发现有杨某某与汤某某签订的所谓兴化市某某服装厂资产转让协议,亦未发现有杨某某签字协助办理兴化市某某服装厂变更登记或开业登记的任何手续。登记在原独资企业兴化市某某服装厂名下的房屋、土地至今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该范围内的厂房、土地仍由被告杨某某管理使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或被告杨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有两被告签字的有关兴化市某某服装厂资产转让协议。另查明,李某某与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泰兴戴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杨某某应偿还李某某110万元。诉讼期间本院作出(2012)泰兴戴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杨某某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张郭镇赵万村南甸区域民营路兴化市某某服装厂(兴化市某某不锈钢制品厂)的厂房,查封期间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并依法向兴化市张郭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2)泰兴戴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本院(2012)泰兴戴民初字第11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证各一份,仅有被告杨某某单方签字的2014年9月1日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兴化市某某服装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兴化市工商局企业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一份,兴化市某某服装厂(个人独资企业)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均加盖兴化市张郭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印章)各一份,本院调取的兴化市某某服装厂(个体工商户)工商档案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依法不得转让。确认合同无效的前提是合同已依法成立。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之间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兴化市某某服装厂资产转让协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两被告共同签字的兴化市某某服装厂资产转让协议。本院调查的被告汤某某开业创办的兴化市某某服装厂(个体工商户)的工商档案中,未发现有杨某某与汤某某签订的兴化市某某服装厂资产转让协议,亦未发现有杨某某签字的协助办理兴化市某某服装厂变更登记或开业登记的任何手续。登记在原独资企业兴化市某某服装厂(投资人杨某某)名下的房屋、土地至今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该范围内的厂房、土地仍由被告杨某某管理使用。故原告主张两被告签订兴化市某某服装厂资产转让协议,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兴化市某某服装厂资产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徐开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玉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