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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春雷与陶玉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雷,陶玉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94号原告杨春雷,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安市。被告陶玉玲,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雷与被告陶玉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雷,被告陶玉玲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丈夫XXX(已故)在农行通北分理处贷款190000.00元。由原告及另一人提供担保,到期后XXX已去世,农行工作人员多次向原告催要,原告无奈垫付贷款本息29125.00元。因被告与XXX是夫妻关系,贷款是他们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垫付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偿借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偿借承诺书,借款人XXX于2014年5月7日意外死亡,欠农行贷款19万元,借款方式多户联保贷款。担保人刘万玉、杨春雷,担保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现借款人之妻,担保人刘万玉、杨春雷,农行通北分理处主任,客户经理四方协商,XXX借款19万元由其妻陶玉玲承担借款债务,陶玉玲承诺于2014年6月14日前偿还农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杨春雷、刘万玉同意并提供担保,如到期无法偿还,以现有住房抵押借款本息如不足由担保人承担。现住房位于通北镇幸福家园7号楼1单元502室,面积80.77平方米,以上承诺无异议,四方签订生效。注:借款人房产证由农行保管,保管人郑成浩。承债人:陶玉玲,担保人:刘万玉、杨春雷,农行经办人:包宏涛、郑成浩。”旨在证实被告陶玉玲承认贷款并自愿用兹有住宅楼抵押的事实;2、2015年3月8日,被告陶玉玲与赵春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旨在证实被告陶玉玲将自有房屋变卖1500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但不足全部清偿的事实;3、2015年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通北镇支行《业务凭证》。旨在证实原告为XXX垫付贷款的事实;4、2015年7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通北镇支行及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旨在证实原告为XXX垫付贷款25000.00元的事实;5、2015年12月21日,北安市通北镇新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旨在证实被告陶玉玲与XXX系夫妻关系,XXX于2014年5月8日去世的事实。被告辩称,1、所欠贷款已由被告位于北安市通北镇幸福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502室抵偿贷款完毕,故不拖欠银行贷款,同时根据四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上约定的抵偿贷款本息如不足由担保人承担,所谓承担不是担保。因此原告无权起诉被告。2、原告主张利息4125.0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答辩意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陶玉玲为证实自己的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4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通北支行工作人员包宏涛,郑成浩共同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旨在证明XXX于2014年1月22日贷款190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已全部付清的事实。在庭审质证时,被告陶玉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该证明上的签章是贷款单位的业务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属无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还款时间是2015年1月29日,被告提交的还款证明不属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陶玉玲丈夫XXX因农业生产缺少资金特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通北镇支行申请借款190000.00元,并由原告及另一担保人提供担保,当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通北镇支行按照约定向XXX发放了借款。2014年5月7日,XXX意外身亡。2014年5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通北镇支行得知XXX去世后,在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原、被告及另一担保人达成《偿借承诺书》一份。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时间偿还贷款,2015年3月8日在农行工作人员的协助下,被告将自有房屋变卖150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不足部分原告与另一担保人各偿还25000.00元。该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原告垫付借款后向被告追偿,被告以用已房屋全部清偿借款为由拒绝偿还。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6个月-1年贷款年利率为5.1%。本院认为,被告丈夫XXX生前以农业生产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通北镇支行借款190000.00元,并由原告及他人提供担保,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的诉辩足以证实,X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通北镇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XXX意外身亡,该借款是家庭生产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玉玲对该借款应负清偿责任。原告杨春雷作为担保人有义务垫付借款,垫付后向借款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提供的《业务凭证》可认定原告垫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原告主张给付垫付款利息合理,但是所主张的利率1.5分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保护其利息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玉玲给付原告垫付款25000.00元;二、被告陶玉玲给付原告垫付款利息1806.25元(25000.00元×年利率5.1%×17个月,即2015年1月29日-2016年6月29日);以上合计人民币26806.25元,被告陶玉玲于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0元由被告陶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宏江人民陪审员  徐国海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