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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7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黎志康与商金才、商武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志康,商金才,商武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737-1号申请执行人黎志康。被执行人商金才。被执行人商武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黎志康申请执行商金才、商武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货款本金60500元及利息、垫交的案件受理费1458元,同时,被执行人商金才、商武建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商金才、商武建的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股权登记、银行存款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商金才、商武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前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黎志康后,申请执行人黎志康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商金才、商武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黎志康在被执行人商金才、商武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王 睿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