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刘旭灵与陈淑羚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灵,陈淑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02民特8号申请人刘旭灵。委托代理人吕舒,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陈淑羚。委托代理人潘高峰,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刘旭灵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请求实现担保物权,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陈淑羚名下的座落于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皂果路富园小区B区B-2栋15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757**号,他项权证号:常房他权字第0100715号),以偿还申请人刘旭灵的借款本金178270元、利息6536.37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律师代理费9000元。申请人刘旭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借贷及抵押成立并生效:1、双方身份证明,拟证明主体资格;2、他项权证,拟证明担保物权;3、抵押合同,拟证明担保合同;4、借款合同;5、出借款项转账凭证;6、借款借据;7、债权确认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担保债权;8、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其他担保人偿债情况;9、领条及收款账户;10、账户明细清单;以上证据拟证明其它担保人已偿债金额。11、担保财产现状说明,拟证明担保物现状;12、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13、律师费收据(发票);以上证据拟证明实现担保物权律师费用。被申请人陈淑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申请人债权已全部实现,担保物权因主债权得到清偿而消灭,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对其异议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转账凭条(2015.1.14),拟证明陈淑羚依申请人安排向刘忠顺转账65万元;2、陈淑羚建行卡复印件及陈淑羚建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建行柜员机转账凭条,拟证明陈淑羚在申请人的借款逾期后为此九次转账支付相关款项17438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旭灵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被申请人陈淑羚在收到以上申请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申请人的债权已得到全部清偿,该担保物权应归于消灭,要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本案所涉债务本息是否全部清偿存在争议,此应构成实质性争议,依法应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旭灵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人刘旭灵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审 判 员 胡祥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