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武汉市欣绿环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龙圣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汉市欣绿环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龙圣源实业有限公司,叶茗,周卫国,周小玲,闵扬,邓亚珉,杨玉珍,闵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60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号。负责人:程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其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仁福,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欣绿环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厂前铁铺岭特1号。法定代表人:周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武汉市龙圣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9街坊23门11号。法定代表人:杨玉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茗。被告:周卫国。被告:周小玲。被告:闵扬。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亚珉。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珍。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杰。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湖北分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欣绿环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绿公司)、武汉市龙圣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圣源公司)、叶茗、周卫国、周小玲、闵扬、邓亚珉、杨玉珍、闵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其颐、马仁福,被告欣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强,龙圣源公司、闵扬、邓亚珉、杨玉珍、闵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勇以及叶茗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周卫国、周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提交的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岸支行)与欣绿公司签订32020002-2014年(江岸)字0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850万元,贷款利率为合同生效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2014年6月27日,工行江岸支行与欣绿公司又签订了32020002-2014年(江岸)字0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900万元,贷款利率为合同生效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一月一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任何其他债务到期(包括被宣布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江岸支行依约向欣绿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4月11日,闵扬及其配偶邓亚珉、杨玉珍及其配偶闵杰分别与工行江岸支行签订了2014年(江岸)质押1号、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龙圣源公司的股权,为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行江岸支行依据与欣绿公司签订的各项金融产品协议而享有的债权,在最高额28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4月25日、30日,周卫国、叶茗分别与工行江岸支行签订了2014年(江岸)质押3号、4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欣绿公司的股权,为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行江岸支行依据与欣绿公司签订的各项金融产品协议而享有的债权,在最高额4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质押担保均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出质登记。2014年4月25日,叶茗分别与工行江岸支行签订2014年(江岸)抵字1号、6号、7号、8号、9号共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其位于朝阳区十里堡甲3号3号楼18c、青山区108街坊35门6号、洪山区和平乡余家头上杨家路欧景苑华景阁3单元101室、江汉区发展大道179号天梨豪园(帝逸花园)d栋2单元4层2室和武昌区纺机村51号新新花园1-11-2室的房屋及土地,为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7日、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工行江岸支行依据与欣绿公司签订的各项金融产品协议而享有的债权,在最高余额28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2014年4月30日,龙圣源公司与工行江岸支行签订了2014年(江岸)保字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工行江岸支行依据与欣绿公司签订的各项金融产品协议而享有的债权,在最高余额28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30日,叶茗、周卫国及其配偶周小玲、闵扬及其配偶邓亚珉和杨玉珍及其配偶闵杰分别与工行江岸支行签订2014年(江岸)保字0013号、0014号、0016号和0017号《保证合同》,为32020002-2014年(江岸)字0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7日,周卫国及其配偶周小玲、叶茗分别与工行江岸支行签订2014年(江岸)保字0018号、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工行江岸支行依据与欣绿公司签订的各项金融产品协议而享有的债权,在最高额19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6日,信达湖北分公司与工行江岸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工行江岸支行对欣绿公司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债权及其担保债权,并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信达湖北分公司依法享有合法债权。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到期,欣绿公司因未按约定期限及金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各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清偿及担保义务,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欣绿公司立即向信达湖北分公司偿还欠款本金47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下欠利息(含罚息)3,437,014.72元,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利罚息计算至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清偿之日止);2、叶茗、周卫国、周小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龙圣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8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闵扬、邓亚珉、杨玉珍、闵杰对32020002-2014年(江岸)字0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信达湖北分公司对闵扬所持有的龙圣源公司7.5%(出资数额为75万元)、杨玉珍所持有的龙圣源公司92.5%(出资数额为925万元)提供的质押股权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28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信达湖北分公司对叶茗所持有的欣绿公司90%的股权(出资数额为4500万元)、周卫国所持有的欣绿公司10%的股权(出资数额500万元)提供的质押股权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4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信达湖北分公司对叶茗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28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欣绿公司辩称:对信达湖北分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被告龙圣源公司、闵扬、邓亚珉、杨玉珍、闵杰辩称:信达湖北分公司起诉的其中一笔金额为2850万元的贷款是借新还旧,我方不知道借款的用途,所做出的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请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叶茗辩称:对信达湖北分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周卫国、周小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闵扬及其配偶邓亚珉、杨玉珍及其配偶闵杰作为出质人分别与质权人工行江岸支行签订了2014年(江岸)质押1号、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工行江岸支行债权的实现,闵扬及其配偶邓亚珉、杨玉珍及其配偶闵杰自愿向工行江岸支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在2850万元最高余额内工行江岸支行与欣绿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而享有的对欣绿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质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质权的费用,但实现质权的费用应首先从质物处置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其中,2014年(江岸)质押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质物为闵扬持有的龙圣源公司7.5%的股权,价值75万元。2014年(江岸)质押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质物为杨玉珍持有的龙圣源公司92.5%的股权,价值925万元。同日,闵扬、杨玉珍与工行江岸支行前往武汉市青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办理了(青)登记私出质字(2014)第8号、7号《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质权登记编号分别为:2014000603、2014000602号,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均为龙圣源公司,质权人均为工行江岸支行,出质股权数额分别为75万元、925万元。2014年4月25日,周卫国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工行江岸支行签订2014年(江岸)质押4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工行江岸支行债权的实现,周卫国自愿向工行江岸支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在500万元最高余额内工行江岸支行与欣绿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而享有的对欣绿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质权设立前已经产生;质物为周卫国持有的欣绿公司股权,价值为500万元。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与上述2014年(江岸)质押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相同。此后,周卫国与工行江岸支行前往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洪)登记私出质字(2014)第24号《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质权登记编号为:2014000810号,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欣绿公司,质权人为工行江岸支行,出质股权数额分别为500万元。2014年4月25日,叶茗(抵押人、乙方)分别与工行江岸支行(抵押权人、甲方)签订2014年(江岸)抵字1号、6号、7号、8号、9号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五份合同均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约定的期间内,在28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欣绿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而享有对欣绿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处置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间分别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7日、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均为叶茗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地址分别位于:1、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十里堡甲3号院3号楼18层18c,2、青山区108街坊35门6号,3、洪山区和平乡余家头上杨家路欧景苑华景阁3单元101室,4、江汉区发展大道179号天梨豪园(帝逸花园)d栋2单元4层2室,5、洪山区纺机村51号新新花园1-11-2室的房屋及土地。此后,叶茗与工行江岸支行共同前往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及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五处房产及土地的他项权证号分别为:1、x京房他证朝字第4600**号、京朝他项(2014)第10892号;2、武房他证青字第20140010**号、青他项(2014)第033号;3、武房他证洪字第20140032**号、昌他项(2014)第191号;4、武房他证市字第20140050**号、江他项(2014)第193号;5、武房他证洪字第20140062**号、洪他项(2014)第198号。2014年4月25日,工行江岸支行(××)与欣绿公司(××)签订32020002-2014年(江岸)字0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3202002-2013(efr)00027号合同项下的到期借款2850万元,贷款金额为28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划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不低于1000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有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的,构成××违约;××违约,××有权宣布本合同和××与××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江岸支行于2014年4月30日向欣绿公司发放了贷款2850万元。欣绿公司取得该款项后,全部用于向工行江岸支行偿还已到期的另笔贷款。2014年4月30日,叶茗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工行江岸支行签订2014年(江岸)质押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工行江岸支行债权的实现,叶茗自愿向工行江岸支行的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在4500万元最高余额内工行江岸支行与欣绿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而享有对欣绿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质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质物为叶茗持有的欣绿公司股权,价值为4500万元。最高质押担保的范围与上述2014(江岸)质押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相同。此后,叶茗与工行江岸支行前往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洪)登记私出质字(2014)第23号《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质权登记编号为:2014000809号,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欣绿公司,质权人为工行江岸支行,出质股权数额为4500万元。2014年4月30日,龙圣源公司(保证人、乙方)与工行江岸支行(债权人、甲方)签订2014年(江岸)保字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工行江岸支行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在2850万元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与欣绿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而享有对欣绿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4月30日,叶茗、周卫国及其配偶周小玲、闵扬及其配偶邓亚珉、杨玉珍及其配偶闵杰均作为保证人(乙方)分别与债权人(甲方)工行江岸支行签订2014年(江岸)保字0013号、0014号、0016号和0017号《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欣绿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32020002-2014年(江岸)字0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均与上述2014年(江岸)保字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2014年6月27日,周卫国及其配偶周小玲、叶茗分别作为保证人(乙方)与工行江岸支行(债权人、甲方)签订2014年(江岸)保字0018号、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在1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欣绿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而享有的对欣绿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与上述2014年(江岸)保字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2014年6月27日,工行江岸支行与欣绿公司又签订了32020002-2014年(江岸)字0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在工行江岸支行逾期贷款编号为32020002-213(efr)00162号合同项下贷款;贷款金额为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有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的,构成××违约;××违约,××有权宣布本合同和××与××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江岸支行于2014年7月1日向欣绿公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欣绿公司收到本案所涉的上述两笔借款后,未依约向工行江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项下的全部利息。在两笔借款到期前,工行江岸支行(甲方)于2014年12月26日与信达湖北分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欣绿公司的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7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4750万元及利息363398.02元。《债权转让协议》后附转让债权清单,该清单载明:转让的借款为编号为32020002-2014年(江岸)字0006号、32020002-2014年(江岸)字0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借款本金分别为2850万元、1900万元,利息分别为210251.84元、153146.18元。2015年1月13日,工行江岸支行与信达湖北分公司共同向叶茗发出资产转让通知,告知其工行江岸支行将对欣绿公司的上述债权已转让至信达湖北分公司的事宜,要求其向信达湖北分公司履行相应义务。2015年1月31日,工行江岸支行与信达湖北分公司共同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所转让的上述债权进行了公告及催收。以上事实,有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被告欣绿公司提交的285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的凭证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最高额质押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保证合同》、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工行江岸支行依约向欣绿公司发放了两笔贷款,本金金额分别为2850万元、1900万元,合计为4750万元。因欣绿公司未按期向工行江岸支行偿还全部利息,在两笔借款的借期内,工行江岸支行与信达湖北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欣绿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湖北分公司,工行江岸支行与信达湖北分公司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欣绿公司,以及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已生效,信达湖北分公司依法享有本案债权,欣绿公司应当向信达湖北分公司偿还借款475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在上述债权转让时,该从债权也随之转让给信达湖北分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叶茗将其依法享有处分权的五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28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程序合法有效,信达湖北分公司对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闵扬、杨玉珍分别以其持有的龙圣源公司的股权在285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质押,周卫国、叶茗分别以其持有欣绿公司的股权,分别在500万元、4500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质押,均办理相应的质押登记,股权质押程序合法有效,信达湖北分公司对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龙圣源公司自愿在285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叶茗、周卫国及周小玲自愿在19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龙圣源公司、叶茗、周卫国及周小玲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在欣绿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闵扬、邓亚珉、杨玉珍、闵杰提出对其所担保的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的情形不知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贷款本金为28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闵扬、邓亚珉、杨玉珍、闵杰与工行江岸支行签订四份《保证合同》于签订借款合同之后。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3202002-2013(efr)00027号合同项下的到期借款2850万”,即对该笔贷款系用于借新还旧的用途明确具体。闵扬、邓亚珉、杨玉珍、闵杰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叶茗、周卫国及周小玲、闵扬及邓亚珉、杨玉珍及闵杰自愿为编号为欣绿公司32020002-2014年(江岸)字0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保证人叶茗、周卫国、周小玲、闵扬、邓亚珉、杨玉珍、闵杰应当对32020002-2014年(江岸)字0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向信达湖北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达湖北分公司诉请上述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欣绿环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850万元以及截止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210251.84元,借款本金1900万元以及截止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153146.18元。二、被告武汉市欣绿环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利息(以28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算至2015年4月29日,借期内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10%为标准;以1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算至2015年6月30日,借期内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以及逾期罚息(以28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以2850万元的上述借期内利率上浮30%为标准;以19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以1900万元的上述借期内利率上浮30%为标准)。三、若被告武汉市欣绿环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285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叶茗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十里堡甲3号院3号楼18层18c(房产他项权证:x京房他证朝字第4600**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京朝他项(2014)10892号),位于青山区108街坊35门6号(房产他项权证:武房他证青字第20140010**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青他项(2014)第033号),位于洪山区和平乡余家头上杨家路欧景苑华景阁3单元101室(房产他项权证:武房他证洪字第20140032**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昌他项(2014)第191号),位于江汉区发展大道179号天梨豪园(帝逸花园)d栋2单元4层2室(房产他项权证:武房他证市字第20140050**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江他项(2014)第193号),位于洪山区纺机村51号新新花园1-11-2室(房产他项权证:武房他证洪字第20140062**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洪他项(2014)第198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若被告武汉市欣绿环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285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闵扬持有武汉市龙圣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数额75万元(质权登记编号为:2014000603)享有优先受偿权,在285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杨玉珍所持武汉市龙圣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数额925万元(质权登记编号为:20140006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若被告武汉市欣绿环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5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周卫国持有武汉市欣绿环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数额500万元(质权登记编号为201400081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在45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叶茗持有武汉市欣绿环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数额4500万元(质权登记编号为201400080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武汉市龙圣源实业有限公司在285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武汉市欣绿环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叶茗、周卫国及周小玲、闵扬及邓亚珉、杨玉珍及闵杰对武汉市欣绿环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中借款金额为2850万元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被告叶茗、周卫国及周小玲在19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武汉市欣绿环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其他诉请。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9648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市欣绿环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龙圣源实业有限公司、叶茗、周卫国、周小玲、闵扬、邓亚珉、杨玉珍、闵杰负担。被告武汉市龙圣源实业有限公司、叶茗、周卫国及周小玲、闵扬及邓亚珉、杨玉珍及闵杰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武汉市欣绿环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隽审 判 员 蹇鹏飞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褚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