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吕和伟与司和平、宋金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和伟,司和平,宋金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232号原告吕和伟,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司和平,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宋金兰,女,1953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振奎,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和伟诉被告司和平、宋金兰财产损害赔偿��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和伟、被告司和平、二被告诉讼代理人关振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和伟诉称:我叫吕和伟,我的电动车放在司和平和宋金兰共同看管的车棚里,每月存车费20元。2015年2月19日车棚失火,看车人没有尽到义务,我的追风鸟电动车完全烧坏。由于看车人司和平和宋金兰没有尽到责任,现在我要求赔偿电动车款1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司和平、宋金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车已经使用5.6年了,实际价值远远低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所以我们不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质量保证书一份,证明购买电动车时间、价格。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吕和伟将其电动车存放在被告司和平和宋金兰夫妇共同看管的车棚里,2015年2月19日车棚失火,原告的电动车被烧毁。原告的电动车购买于2009年8月30日,购买价格为15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关系,在存放期间,电动车被烧毁。被告应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款1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购买的价格及年限,酌情按300元计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和平、宋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和伟电动车款3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胡 文 兵审判员 : 范 梅 红审判员 : 张 红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尚���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