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任广秀与王健、王怀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广秀,王健,王怀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811号原告任广秀,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周克华,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王怀全,男,195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汪开军,女,194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任广秀与被告王健、王怀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广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华,被告王怀全的委托代理人汪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广秀诉称,2011年10月24日,王健向我出具《借条》,主要载明借款4万元,2011年12月15日前还清,年利率5%。次日,王健以资金不够为由向我继续借款3万元,并于2013年5月7日补充出具《借条》,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后王健归还借款3000元。2013年9月23日,王健再次出具《欠条》,载明尚欠67000元,每月还款5000元,依次还清,利息另外计算。2014年1月29日,王怀全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2月30日还款,若未还清加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收王健、王怀全还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王健、王怀全归还借款本金6.7万元;被告王健、王怀全支付利息(以6.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被告王健未答辩。被告王怀全辩称,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健向任广秀借款6.7万元属实,但是王健已归还2万元,凌小红另向任广秀支付3万元,系归还本案的借款,故王健仅欠1.7万元,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王健向任广秀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任广秀现金4万元,用于广安土石方工程;于2011年12月15日前还清,按年利率5%计算。2013年5月7日,王健向任广秀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任广秀现金7万元;于2011年10月26日以现金借支形式向任广秀借支,由于各种原因至今未还,现均按国家贷款利息偿还;以前所出证据均已作废;于2013年7月31日前全部还清。后王健还款3000元。2013年9月23日,王健向任广秀出具《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到任广秀现金6.7万元,每月还款5000元,依次还清。2014年1月29日,王怀全向任广秀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2011年10月25日王健借任广秀现金7万元,由王健父亲王怀全担保付还,还款定期时间在2015年12月30日还清,分期付款,未在2015年12月30日还清加倍偿还。王怀全在“担保付人”处签字。庭审中,王怀全举示了《收条》,拟证明凌小红向任广秀支付3万元,系归还本案的借款,任广秀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3万元系其与凌小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王怀全另举示了《证实》,拟证明王健归还2万元,任广秀对《证实》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证实》载明的情况不属实。借款期限届满后,任广秀多次催收王健、王怀全还款均未果,遂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欠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任广秀向王健出借6.7万元,王健出具《欠条》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健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怀全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王健已归还2万元,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凌小红向任广秀支付的3万元系归还本案的借款,故本院对王怀全关于王健已归还2万元、凌小红已归还3万元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任广秀要求王健归还借款本金6.7万元及自2013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但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王怀全向任广秀出具《承诺书》且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的行为,应视为王怀全自愿为王健向任广秀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任广秀要求王怀全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广秀借款本金6.7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任广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274元,由被告王健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任广秀交纳,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诉讼费2274元直接支付原告任广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任中杰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