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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李忆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李忆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9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0116-0。代表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卿,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忆成,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小支行)与被告李忆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慧、晏妮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忆成下落不明,经本院在《重庆商报》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小支行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李忆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20年;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贷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加收罚息。随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街道某某路某号*幢*-*房屋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按约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至2016年1月1日已累计逾期8期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84045.69元及截止2016年1月1日的利息20326.3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484045.69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浮水平上加收5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街道某某路某号*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忆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忆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忆成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用途为个人购置住房,期限2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被告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李忆成与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李忆成以其所购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街道某某路某号*幢*-*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2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忆成如数放款。此后被告李忆成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累计逾期次数已超过八次。原告遂宣布合同到期,并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确认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84045.69元、利息20326.3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484045.69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浮水平上加收5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小支行与被告李忆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已累计八期以上未按月还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罚息和复利。被告李忆成以其所购商品房用于设定抵押担保,且已完成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就本案所涉抵押物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忆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忆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借款本金484045.69元,截止2016年1月1日利息20326.3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484045.69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浮水平上加收5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有权就被告李忆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街道某某路某号*幢*-*的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6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忆成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超人民陪审员  石慧人民陪审员  晏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