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琼婷与黄剑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剑南,陈琼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1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剑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琼婷。上诉人黄剑南因与被上诉人陈琼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民初字第4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陈琼婷与被告黄剑南分别以乙方、甲方的名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与本案相关的合同条款只有二条,即: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玖万伍仟元(¥95000元),该借款乙方已全部支付给甲方,甲方确认收到此借款;七、如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未约定借款用途、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2015年10月28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未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琼婷主张被告黄剑南向其借款人民币95000元的事实,提供借款合同为证。被告辩解诉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会仔款,且会仔款实际只有46000多元而非95000元,提供被告自述为“会仔结算清单”的单据为证。原告并非被告提供单据上所列参与标会人员且被告辩解原告在单据上“已确认并写借条”的会仔款数额人民币225000元,与原告起诉的借款人民币95000元不相符。因此,被告以该“会仔结算清单”单据为由,辩解诉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会仔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借款合同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原告已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95000元,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诉争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依法随时可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虽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已于2015年10月28日向提起诉讼,催告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还款,存在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剑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琼婷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被告黄剑南负担。宣判后,被告黄剑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剑南上诉称,本案诉争借款实际是标会款,属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一审已提供一份会仔结算单,被上诉人在单据上亲笔书写下“已确认并写借条,2015.9.6”。被上诉人所写的内容与其所提供的借款合同的内容完全吻合,即金额和时间是完全一致。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95000元为标会款,并非民间借贷。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琼婷辩称,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借款95000元有借款合同为证。上诉人主张诉争款项是标会款,证据不足。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本案诉争款项是否属于标会款。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尤某、徐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尤某、徐某证明其有入上诉人的标会,上诉人停会时其去找上诉人要钱时有遇到被上诉人也在要钱。证人陈某证明证明,其有入上诉人的标会,上诉人停会时其去找上诉人要钱时有遇到被上诉人也去要钱。上诉人说她写了一张欠条给被上诉人,证人不知道被上诉人的姓名,也不清楚欠条数额及具体内容,也没有见过欠条,上诉人说欠条上写的钱是标会款,证人要求上诉人也写一张欠条,上诉人没写。上诉人质证称,对三个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入上诉人标会时有碰到三个证人,要钱时只遇到证人尤某。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尤某、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入上诉人的标会,但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款项为标会款。证人陈某的证言也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入上诉人的标会,但其并非签订本案借款合同的在场人,其仅是听上诉人说有就所欠标会款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该证言尚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款项为标会款。被上诉人虽有亲笔书写黄希、林琳、少明、叔惠、林君5人的标会单据,并在该单据上写“共225000元已确认并写借条2015.9.6”,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曾就该5人的标会款写了一份金额为225000元的借条,后又收回该借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即为上诉人欠标会款所出具的借条,故对上诉人关于本案诉争款项系标会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剑南向被上诉人陈琼婷借款95000元有借款合同为证,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债务实际为标会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由上诉人黄剑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海峰审 判 员 戴 强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凌珊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