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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6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霍某某、藏某某、曹某某、左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藏某某,曹某某,左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6刑初27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行贿被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东伟,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藏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行贿被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2015年5月13日被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左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行贿被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刑二他字第242-1号、(2015)黑刑二他字第260-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关于犯罪嫌疑人霍某某、藏某某、曹某某、左某某涉嫌行贿案件指定由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藏某某、曹某某犯行贿罪,双宝检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东伟、被告人藏某某、曹某某、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霍某某、藏某某、曹某某、左某某四人合伙购买钻机,霍某某和藏某某各出资人民币40万元,曹某某和左某某各出资人民币20万元,四人约定钻机施工盈利后按出资比例分红。因四人合伙经营无钻探施工资质,由藏某某、曹某某分别以赤峰国兴地质勘探有限公司、吉林市财亿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签订施工合同,为了能在七0六队施工牟利,四人经商议先后向时任七0六队队长刘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三次。1、2013年春节前,霍某某驾车将10万元人民币和两盒内蒙产的白酒、两条烟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王仔花苑小区东门送给刘某某。此次行贿霍某某、藏某某每��出3万元人民币,曹某某、左某某每人出2万元人民币。2、2014年春节前,霍某某驾车将10万元人民币和一箱君妃酒在上述地点送给刘某某,此次行贿数额及出资额同上。3、2015年春节前,霍某某带5万元人民币和两瓶山西汾酒、两袋从内蒙草原买来的羊腿在刘家住宅单元门口送给刘某某,此次行贿霍某某、藏某某每人出2.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霍某某、藏某某、左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曹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主动到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藏某某、曹某某、左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四被告人处罚;被告人霍某某、藏某某、曹某某、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霍某某、藏某某、曹某某、左某某判处拘役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霍某某、藏某某、曹某某、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被告人霍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情节极其轻微,社会危害极小;2、主动投案,有认罪、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霍某某、藏某某、曹某某、左某某四人合伙购买钻机,霍某某和藏某某各出资人民币40万元,曹某某和左某某各出资人民币20万元,四人约定钻机施工盈利后按出资比例分红。四被告人分别以赤峰国兴地质勘探���限公司、吉林市财亿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签订施工合同。为了能长期在七0六队施工,四被告人经商议由霍某某先后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前向时任七0六队队长刘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三次,共计人民币25万元。另查明,四被告人向刘某某行贿人民币25万元,按四被告人经营钻机出资的比例数额进行行贿。其中,被告人霍某某、藏某某各出资85000元,曹某某、左某某各出资4万元。被告人霍某某、藏某某在检察机关未对其立案侦查前,于2015年5月12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左某某于同日、曹某某于同年5月13日主动到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2012年初,我和藏某某、曹某某、左某某合伙经营钻机,我们分别以赤峰国兴地质勘探有限公司、吉林市财亿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签订施工合同。为了能长期在七0六队干钻探工程,经我们四人一起商量后,给七0六队队长刘某某送了三次钱。2013年春节前,我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王仔花苑小区东门送给刘某某10万元人民币,我和藏某某每人出3万元人民币,曹某某、左某某每人出2万元人民币;2014年春节前,我将10万元人民币在上述地点送给刘某某,金额和出资同第一次一样;2015年春节前,我带5万元人民币送给刘某某,我和藏某某每人出2.5万元人民币。送这三次钱是我们四人商量,都同意的。2、被告人藏某某的供述:2012年到2015年,我和霍某某、曹某某、左某某合伙经营钻机在七0六队承包钻探工程。为了能继续在七0六队干钻探工程��经我们四人一起商量,每年春节前给七0六队队长刘某某送钱,一共送了三次钱共计人民币25万元。第一次是2013年春节前,霍某某将10万元人民币送给刘某某,我和霍某某各出3万元人民币,曹某某、左某某各出2万元人民币。第二次是2014年春节前,霍某某将10万元人民币送给刘某某,也是我和霍某某各出3万元人民币,曹某某、左某某各出2万元人民币。第三次是在2015年春节前,霍某某将5万元人民币送给刘某某,我和霍某某每人出2.5万元人民币。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012年初到2015年,我和霍某某、藏某某、左某某我们合伙经营钻探工程。为了下一年能继续在七0六队干钻探工程,我们给七0六队队长送了三次钱共计人民币25万元。送这三次钱都是我们四人一起商量,都同意送的。2013年春节前,由霍某某将10万元人民币送给刘某某,霍某某和藏某某各出3万元��民币,我和左某某各出2万元人民币。2014年春节前,霍某某将10万元人民币送给刘某某,这次也是霍某某和藏某某各出3万元人民币,我和左某某各出2万元人民币。2015年春节前,霍某某将5万元人民币送给刘某某,霍某某和藏某某每人出2.5万元人民币。因为效益不好,我和左某某这次没出钱。4、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2012年,我和霍某某、曹某某、左某某我们合伙经营钻机并在七0六队包钻探工程干,藏某某和霍某某各出40万元,曹某某和我各出20万元。我们四人一共给七0六队队长送三次钱共计25万元人民币,目的就是为了刘某某能关照我们,下一年能继续把七0六队的钻探工程包给我们,送这三次钱都是我们四人一起商量,都同意送的。2013年春节前,由霍某某将10万元人民币送给刘某某,霍某某和藏某某各出3万元人民币,我和曹某某各出2万元人民币。2014年春节前,霍某某将10万元人民币送给刘某某,这次也是霍某某和藏某某各出3万元人民币,我和曹某某各出2万元人民币。2015年春节前,霍某某将5万元人民币送给刘某某,霍某某和藏某某每人出2.5万元人民币。因为这一年亏损,我和曹某某这次没出钱。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原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队长,从2012年年初开始,霍某某经营钻机跟着七0六队干活,因为他没有资质,我让他找符合条件的公司。霍某某为了感谢我,也想长期跟着七0六队干活一共给我送了三次钱共计25万元。是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前。6、被告人霍某某、藏某某、曹某某、左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犯罪时具备完全责任能力。7、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8、刘某某的任职通知、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刘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系国有事业单位。9、2012-2014年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工程款结算明细,证明四被告人合伙经营钻机与七0六队承包工程业务往来及结算款项。10、到案经过,证明四被告人主动到双鸭山市检察院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藏某某、曹某某、左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四被告人处罚;被告人霍某某、藏某某、曹某某、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藏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藏某某、曹某某、左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建议被告人霍某某、藏某某、曹某某、左某某判处拘役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藏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左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敬伟审 判 员  卜宪海人民陪审员  赵 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