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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35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7月4日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即墨市看守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鲁028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丙于2014年5月12日2时许,与纪某酒后到即墨市灵山镇灵山山会李某乙经营的烧烤摊喝酒时,无故用啤酒瓶击打李某乙嘴部,致李某乙21︱牙根折。经法医鉴定,李某乙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李某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李某乙对于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于2015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乙于2014年5月12日报案称当日凌晨2时许在灵山西侧摆摊卖烧烤时被人无故打伤,即墨市公安局灵山派出所于2015年12月14日将李某丙抓获归案。2、即墨市人民法院(2006)即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丙的前科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丙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灵山山会期间,其与李某乙在灵山山上摆摊卖烧烤。当晚10时30分许,有二个人到山上吃烧烤喝酒,一人自称叫李欣,二人多次叫其与李某乙一起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其与李某乙陪同李欣二人一起坐着喝酒时,李欣拿起一啤酒瓶击打在李某乙的嘴部,并打李某乙二耳光,其与李某乙见状驾车离开摊位。凌晨5时许回去发现摊位的三张桌子被掀翻了。2、证人纪某证言证实,2014年灵山逢山会的一天傍晚其在同村肖玉先家喝酒,后同村王其尧称与李某丙在灵山山上喝酒,该与肖玉先等人一起到山上与李某丙、王其尧一起喝酒,当晚10时许,回到东山坡村后,李某丙驾车又载其到灵山西侧、颐和山庄后一烧烤摊处喝酒,后来喝了多少酒以及发生什么事其记不清了,过了几天后,听别人说其在灵山上打仗来,后李某乙找到其家,称在山上摆摊时被其与李某丙打了。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该系即墨市公安局灵山派出所工作人员,2014年5月12日7时许,其在山上巡逻时接所通知在灵山颐和山庄后有名叫李某乙的报案。其找到李某乙后,李某乙称5月11日晚22时许,李欣与一男子在其烧烤摊喝酒喝到次日2时许,期间,李欣无故用啤酒瓶将其门牙打伤,其见李某乙嘴部受伤出血,上门牙一颗断掉、一颗松动,现场有被掀翻的桌子、凳子,后李某乙交给民警一串车钥匙,并指认摊位南侧停放的比亚迪轿车系李欣等人驾驶的,后将黑色轿车开回灵山派出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4年5月11日其与李某甲一起在灵山西侧颐和山庄后摆烧烤摊,当晚22时30分许,过来一辆黑色轿车,下来两个男子到其摊位前吃烧烤喝酒,期间,自称是李欣的人要求其与李某甲过去喝酒,其未过去。次日凌晨2时30分许,李欣再次要求其与李某甲过去,其与李某甲坐下来李欣要求其喝酒,其不喝,李欣拿一啤酒瓶打在其嘴部,致其上牙一颗被打断、右门牙被打松动、上面的牙被打裂,其与李某甲就跑到一旁,李欣与另一男子拿酒瓶掷打,其因怕摊位被砸就又过去坐下,被李欣用右手打在其左脸二耳光,其与李某甲就将摊位扔下跑到山下。凌晨5时许,其与李某甲回到摊位见三张桌子被掀翻,在收拾时发现有一套车钥匙,该报警后将车钥匙交给来前来处警的民警,并指认停放在旁边的黑色轿车系李欣开来的,后民警将轿车提走。(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14年灵山山会的一天17时许,其到灵山镇东山坡村找其同学王其尧一起到灵山山前一烧烤摊喝酒,后王其尧又叫来纪某等三四个人一起喝酒。当晚21时许结束,步行回到东山坡村后,其又驾驶鲁B×××××黑色比亚迪轿车载纪某一起灵山西侧颐和山庄后面一烧烤摊喝酒,具体喝了多少酒、后来发生什么事记不清了。第二天下午醒酒后,其回山上找轿车时,有人说其昨晚在山上打仗,轿车被派出所的人开走了。后其打听到被打的人叫李某乙,就联系李某乙协商处理此事。(五)鉴定意见即墨市公安局(即)公(刑)鉴(伤)字(2014)第13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李某乙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李某乙、证人李某甲辨认,李某丙就是2014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将李某乙打伤的犯罪嫌疑人。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鉴于该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李某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案发后,其曾三次与李某乙、纪某、黄绪凯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且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某丙所提曾与李某乙、纪某、黄绪凯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其所谓三次“投案”的过程中,既未向公安人员表明作案人的身份,也没有主动向公安人员供述其殴打李某乙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关于其所提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丙酒后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仅因被害人李某乙拒绝饮酒便殴打李某乙致其轻伤,其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综合全案事实以及上诉人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代理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