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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3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96年8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某甲在2015年的一天,受綦江区石角镇欧家村村民陈某甲的委托,帮助陈某甲在邮政银行取款。后陈某甲将存折放于自己家中卧室床上的枕头下。被告人李某甲因此知道陈某甲存放存折的地点及存折密码。2015年6月16日,在外地打工的被告人李某甲电话告诉其兄弟被告人李某乙有关陈某甲存折的存放地点和密码,并要被告人李某乙去盗取。随后,被告人李某乙进入陈某甲家,盗走陈某甲的银行存折,并到綦江区扶欢镇邮政银行取款450元,取款后返回陈某甲家将存折放回原处。2、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陈某甲之子陈某乙家,将陈某甲的邮政银行存折盗走,并在石角镇邮政银行取款800元后将存折放回原处。3、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陈某甲之子陈某乙家,将陈某甲邮政银行存折盗走,并在石角镇邮政银行取款597元后存折放回原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向被害方退回赃款14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陈某乙之妻系亲戚关系,被害方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罗某某、张某某、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记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取款凭证,陈某甲最低生活保障变动审批表,银行取款视频以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单独和伙同李某乙盗窃三次,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甲盗窃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盗窃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退赔。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