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农民。因盗窃,2009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5日,2011年4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9月被泰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肥城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2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李某4次在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化肥厂内盗窃废旧钢铁,盗得废旧钢管、阀门等物品,总价值107.45元,具体如下:1、2015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在该厂盗窃废旧钢管1根,变卖后得赃20余元。2、2015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在该厂盗窃废旧阀门2个,变卖后得赃20余元。3、2015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在该厂盗窃废旧槽钢、三角铁等废铁,变卖后得赃30余元。4、2015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该厂盗窃钢管、阀门等废铁时,被厂保卫人员当场抓获,被盗废铁重53.5公斤,经物价鉴定,价值37.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等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盗废旧钢铁照片,泰肥价鉴字[2016]1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第4次盗窃行为时,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劳动教养,但仍不能悔改,继续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顾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