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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公诉机关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1日20时47分,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鄂A×××××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汽车,沿本市岱黄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府河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当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7㎎/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26㎎/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