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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杨爱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住辽宁省营口市。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旅游公安治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浩然,住辽宁省营口市。系被告人杨某甲丈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浩然、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东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9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小布达拉宫平台处,被告人杨某甲与工艺品摊主王某甲,因购买扇子的事情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后在双方撕扯过程中王某甲摔倒在地上,导致腰部受伤,经承德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高某某、付某某、杨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4、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6、办案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庭审后向本庭出示悔罪书一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案件的情况看,被害人的伤不是杨某甲造成的;2、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王某甲的骨折是杨某甲造成的;3、现场没有影像证据,无法证实王某甲受伤是怎么造成的;4、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未向本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9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小布达拉宫景区平台处,来此处旅游的被告人杨某甲与工艺品摊主王某甲,因购买扇子的事情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后在双方撕扯过程中王某甲摔倒在地上,导致腰部受伤,经承德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于十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双桥区小布达拉宫景区旅游,在承德市双桥区小布达拉宫景区平台处,因购买扇子的事情与卖工艺品的一个老太太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后在那个老太太摔倒在地上的事实及经过。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2日9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小布达拉宫景区平台处,工艺品摊主王某甲来此处旅游的一名女游客因购买扇子的事情发生口角,后来那个女游客就打王某甲,后来王某甲倒在地上了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王某乙与其母亲被告人杨某甲到双桥区小布达拉宫景区旅游,在承德市双桥区小布达拉宫景区平台处,因购买扇子的事情与卖工艺品的一个老太太发生口角,后来两个人就相互厮打起来了,那个老太太摔倒在地上的事实及经过;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高某某随旅行团到双桥区小布达拉宫景区旅游,在承德市双桥区小布达拉宫景区平台处,和高某某一起来旅游的女游客因购买扇子的事情与卖工艺品的一个老太太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后在那个老太太摔倒在地上的事实及经过;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付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小布达拉宫景区平台处经营工艺品店,一个女游客因购买扇子的事情与旁边卖工艺品的一个大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后来卖工艺品的大姐倒在地上的事实及经过;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8点半左右,杨某乙在承德市双桥区小布达拉宫景区平台处经营工艺品店,一个女游客因购买扇子的事情与旁边卖工艺品的杨玉梅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后来杨玉梅倒在地上的事实及经过;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5年8月22日上午9点左右,王某丙在承德市双桥区小布达拉宫景区平台处工艺品店为王某甲卖工艺品,一个女游客因购买扇子的事情与王某甲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王某甲被那个女游客撞倒在地上的事实及经过;8、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9点左右,王某丁在承德市双桥区小布达拉宫景区平台处经营工艺品店,听到隔壁王某甲摊位有争吵声,看到一个女游客因购买扇子的事情与王某甲发生口角,那个女游客将王某甲撞倒并打王某甲的事实及经过;9、伤情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伤一级,伤残等级十级的事实;10、承德市外八庙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技防系统自2014年12月进行升级改造,不能提供影像视频资料;1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到案过程;1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1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和被害人王某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振人民陪审员  薛新国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伯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