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沈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6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5日8时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老朱枫公路、章练塘路路口时,因违章行驶在机动车道被正在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被害人沈某、顾某某拦下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拒不接受处罚,民警随即通知增援。随后赶来的民警被害人姚某某、杨某某到场后,劝说沈某某配合执法,但其依旧拒绝接受处罚,民警见状欲依法将其传唤至附近的练塘派出所,遭到被告人沈某某采用抓扯、脚踢等方式抗拒,在反抗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用脚先后踢踹沈某、顾某某、杨某某,用手抓扯姚某某,造成后者手、臂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双手皮肤划伤,左前臂皮肤划伤,未构成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