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庆市玉沛商贸有限公司、姜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玉沛商贸有限公司,姜猛,方世红,汪卫东,江宜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990号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学云,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玉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方世红,该公司经理。被告:姜猛,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方世红,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汪卫东,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江宜和,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农商行)诉被告安庆市玉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沛公司)、姜猛、方世红、汪卫东、江宜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查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沛公司、姜猛、方世红、汪卫东、江宜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4日,玉沛公司为进购白酒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5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同时,姜猛、方世红、汪卫东、江宜和与太湖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以其共有的位于楼房地产对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15000000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2日,玉沛公司与太湖农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0元,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后,太湖农商行向玉沛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玉沛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支付违约罚息及复利;2、姜猛、方世红、汪卫东、江宜和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姜猛、方世红、汪卫东、江宜和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太湖农商行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玉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姜猛、方世红、汪卫东、江宜和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记账凭证,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身份信息;2、玉沛公司与太湖农商行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3、姜猛、方世红、汪卫东、江宜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以其共有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太湖农商行按约发放了借款1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玉沛公司、姜猛、方世红、汪卫东、江宜和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太湖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玉沛公司与太湖农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安徽太湖农商行流借字第2463052013131129号),合同约定:太湖农商行向玉沛公司提供的循环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为15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1月28日。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循环使用贷款额度。同一天,太湖农商行与姜猛、方世红及汪卫东、江宜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姜猛、方世红、汪卫东、江宜和为债务人玉沛公司依上述合同(主合同)与债权人太湖农商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姜猛、方世红、汪卫东、江宜和与太湖农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2463052013131129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姜猛、方世红、汪卫东、江宜和愿意为借款人玉沛公司与抵押权人太湖农商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字第501341号-号、宜房字第501341号-号、宜房字第501341号-号、宜房字第501341号-号),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在上述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15000000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抵押担保范围与上述保证担保范围一致。抵押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就抵押房地产到安庆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宜字第号)。2015年4月22日,太湖农商行与玉沛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果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贷款人有权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太湖农商行按约向玉沛公司分两笔共发放贷款1500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一笔7000000元,一笔8000000元,借款日期均为2015年4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995%。借款到期后,玉沛公司仅支付利息201500.65元,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按约清偿。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太湖农商行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太湖农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玉沛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姜猛、方世红、汪卫东、江宜和亦未履行担保人的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太湖农商行要求玉沛公司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罚息、复利以及要求姜猛、方世红、汪卫东、江宜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姜猛、方世红、汪卫东、江宜和与太湖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就抵押物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如被告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太湖农商行对姜猛、方世红、汪卫东、江宜和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限额15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太湖农商行前述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玉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已支付利息201500.65元待执行时予以扣除)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二、被告姜猛、方世红、汪卫东、江宜和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上述条款到期未履行,则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姜猛、方世红、汪卫东、江宜和设定抵押的位于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字第501341号-号、宜房字第501341号-号、宜房字第501341号-号、宜房字第501341号-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限额15000000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安庆市玉沛商贸有限公司、姜猛、方世红、汪卫东、江宜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泽清审 判 员 程明芳人民陪审员 徐晓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芳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