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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7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6〕702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经事前手机微信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半山华府X栋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0.3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傅某某。交易完毕,民警即将周某捉获,查获交易的毒品及周某联系贩毒用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查获的0.39克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