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龚玲月与赵建军、方志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玲月,赵建军,方志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467号原告龚玲月,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界树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62********。被告赵建军,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57********。被告方志达,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贺氶路***弄*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4********。原告龚玲月为与被告赵建军、方志达、陈富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三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玲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军、方志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龚玲月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富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玲月诉称,2015年7月下旬,经陈富康介绍认识被告赵建军、方志达,2015年7月31日被告赵建军要求向原告提出借款,当日,被告赵建军出具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条一份,由被告方志达担保。当日,原告将60万元借款打入由被告赵建军指定的其妻子黄银霞的银行卡上。后被告赵建军既不还本又不付息,被告方志达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建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方志达对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建军、方志达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赵建军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于当天将款项打入被告赵建军指定的其妻子黄银霞的银行卡(卡号为)中,并由被告方志达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一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赵建军、方志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31日,被告赵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龚玲月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两个后按1.5%承担。卡号黄银霞。借款人:赵建军(签名),420124195708010018。担宝(保)人:方志达(签名),330224196405167710。”出具该借条的当日原告将60万元汇入被告赵建军指定的黄银霞的银行卡内。两个月后,被告赵建军既未还本又不付息,被告方志达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建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赵建军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建军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赵建军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因被告赵建军出具的借条未载明按年息1.5%支付利息还是按月息1.5%支付利息,按日常工作经验分析,应认定为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建军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1.5%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志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方志达为被告赵建军的借款提供担保,虽然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志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赵建军、方志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军归还给原告龚玲月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方志达对被告赵建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龚玲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200元,由被告赵建军、方志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裕    陆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人民陪审员鲁洪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鲁         易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