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8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先成与陕西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成,陕西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553号原告:周先成。委托代理人:苗长青,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媛媛,职务���详。原告周先成诉被告陕西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业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先成诉称,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其分包的雁塔区鱼化寨地铁三号线办公楼施工项目劳务合同。合同达成后,原告组织了6人为该项目进行外架防护设施施工,如约完成了工程。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完成工程量为89636.05元,被告已付40000元,仍欠49636.05元。但在总包方已经对其支付完毕的情况下,虽经原告多方催促,被告却一直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劳务费4963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吉业建筑公司经���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外架班组承包责任制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结算单》复印件、《外架工程二次改架结算单》复印件。其中,《协议书》约定项目部为鱼化寨地铁三号线办公楼陕西吉业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班组为脚手架班组,工程名称为鱼化寨地铁三号线办公楼;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承包内容为所有外架的搭设等内容;承包单价为根据承包工作内容,外架按建筑面积包干价13元/平方米结算;该协议项目部处未加盖吉业劳务公司印章,签字人员为“张刚”,班组负责人为周先成。《结算单》、《外架工程二次改架结算单》均为复印件。其中,《结算单》中载明总面积共5849.85平方米,每平方米13元;合计76048.05元,扣除借支40000元,余额36048.05元,有“冯自科”的签字;《外架工程二次改架结算单》中金额为13588元,有“冯万哲”签字。庭审中,原告申请证明胡江帆、李光华出庭。胡江帆称其系中铁二十五局西安地铁三号线土建施工二十三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地铁三号线一期工程的现场协调工作人员;中铁二十五局为西安地铁三号线二十三标段的总包,吉业劳务公司分包了该项目的二次结构工程;原告确系在本案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具体负责外架工作,张刚系吉业劳务公司的工班长。李光华称,其系与原告周先成一起在西安地铁三号线一期工程施工,其主要负责土方工程;周先成负责外架;张刚系吉业劳务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提交(2015)灞民初字第03122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1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冯万哲有权代表被告向原告结算。(2015)灞民初字第03122号民事判书,原告为李光华,被告为吉业建筑公司,判决书中内容载明李光华与吉业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冯万哲进行结算,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认为,李光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李光华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判决由吉业劳务公司向李光华支付劳务费64091元。(2016)陕01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为吉业劳务公司,被上诉人为李光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冯万哲,其称其系吉业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其未与周先成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未加盖被告吉业劳务公司印章,且未提交《结算单》、《外架工程二次改架结算单》的原件,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先成的诉请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