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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伍明霞与郑永会、段保立、蔡明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明霞,郑永会,段保立,蔡明合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301号原告:伍明霞,女,1963年11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涵,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霞霞,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永会,女,1968年3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雒峥,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保立,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蔡明合,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伍明霞与被告郑永会、被告段保立、被告蔡明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俪荣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涵与被告郑永会委托代理人雒峥、被告段保立、被告蔡明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明霞诉称:2013年5月28日,我与被告蔡明合、段保立签订一份《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从我处租用作业吊篮用于被告郑永会的工地。签订合同后,我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吊篮。2013年11月16日经我与被告郑永会核算,被告郑永会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我租金122300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租金122300元、承担欠款利息1729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永会辩称:该工程是2013年的工程,我方之所以没有付款是因为发包方没有跟我方核对并支付费用。过去的2年半到3年的时间,原告未向我方索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延期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应该是1年,我方认为本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我方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非合同相对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段保立辩称:2013年,郑永会让我和蔡明合帮其承租吊篮用于其承包的工程,实际承租人是郑永会。我虽然在《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和送货单上签字,但系代表郑永会签字,该合同的欠款金额是郑永会与原告确定的,本案租金应当由郑永会支付,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明合辩称:我在《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上签名属实,但我只是介绍段保立和原告相识,起担保作用,我并未租赁原告的吊篮,也未实际使用,故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段保立、蔡明合签订一份《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高处作业吊篮,用于石河子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第十条约定租金按月结付,如租金延期支付超过两个月,则租金自提货之日起上浮6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3年6月4日、6月5日两次将18套吊篮交至石河子工地,被告郑永会接收货物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署“郑永慧”,被告段保立亦在送货单上签名,并自己签署“担保”二字。同年11月16日,原告将其出租的18套吊篮收回。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3年11月16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22300元,原告在2013年6月15日的一份送货单上做了结算记录,即“6月5日出租18台,11月16日送回来18台,共计146天×18台×45元,6月30日25天、7月31天、8月31天、9月30天、10月31天、11月16天,合计146天”。被告段保立在送货单上签署“担:段保立”,被告郑永会在送货单左上角签署“郑永慧欠条”。双方结算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1、被告郑永会在庭审中认可其签名时也使用“郑永慧”名称;2、被告郑永会称石河子工地系其与被告段保立共同承包;3、被告蔡明合认可原告自2013年底开始,每年给其打电话催款;4、被告段保立自述自2013年起至今已多次更换电话号码;5、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与被告郑永会通话催要货款12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郑永会的通话录音,被告郑永会认可系其本人通话;6、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与被告段保立通话催要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段保立的通话录音,被告段保立认可系其本人通话。上述事实有《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送货单、结算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一、本案债务承担主体。原告与被告段保立、蔡明合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被告段保立、蔡明合在合同承租方处签名是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段保立、蔡明合承担合同相对人的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保立称受被告郑永会委托租赁吊篮未举证证明,且未取得被告郑永会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明合认为其系担保人身份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郑永会虽未在合同上签名,但其实际接收货物并用于其承包的工地,且其实际与原告进行租金结算,并在送货单上签署“郑永慧欠条”字样,而在原告的催款电话中亦未否认对原告的债务,以上这些行为均能够证明被告郑永会实际享受了合同权利,也承诺承担合同义务,其系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郑永会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三被告系共同被告关系,原告向任何一被告主张债权均应视为主张债权行为,诉讼时效合法中断。庭审中,被告蔡明合认可自2013年11月16日退货后原告每年均向其索要租金,故本案诉讼时效每年都存在合法中断事由,故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租金及利息计算。双方结算的金额122300元不仅具有被告郑永会、段保立的签字确认,且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当支付。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算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两个月,则原告可按租金总额上浮60%计算租金,该约定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以本案欠款金额122300元计算,上浮60%的租金为73380元。本案中,原告未按约定计算违约金,而是采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息4.875‰计算欠款利息,该利息主张低于合同约定,不损害被告利益,且利率标准也符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双方结算之次月开始计息,且计至起诉前,该时间段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段保立、蔡明合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会、段保立、蔡明合给付原告伍明霞租金122300元;二、被告郑永会、段保立、蔡明合支付原告伍明霞欠款利息17290元(122300×4.875‰月息×29个月即2013年12月1日结算后次月至2016年4月1日起诉前)。以上款项合计139590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139590元,支持标的139590元,占起诉标的的100%,应收案件受理费309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45.9元,由三被告负担,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15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俪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思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