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甲新村与某乙别墅之间小路,为讨要赌博的借款,殴打被害人杜某,致其轻伤。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齐某、邱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甲新村与某乙别墅之间小路上,因讨要借款与被害人杜某发生口角并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杜某此次外伤致左髌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杜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杜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齐某、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陈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甲新村与某乙别墅之间小路上故意伤害被害人杜某的经过。2、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某的伤情。3、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4、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陈某归案的情况。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被害人等途径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