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3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汪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3650号原告:汪某。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文琪,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海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婚后,双方因一些小事吵架,被告父母对原告及原告父母进行辱骂,致使原告及儿子于2016年4月5日凌晨被迫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未承担儿子生活费用,还在朋友邻居间损害原告名誉,称原告为骗子,严重损及原告自尊和人格。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年支付抚养费以3000元/月给原告至婚生子18周岁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28000元,其中64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才五个月,××××年××月××日,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0元,被告怀疑原告结婚动机不纯,小孩才满月,原告就带着小孩离家出走了,导致被告至今未见过儿子,若真如原告所说因为夫妻吵架,也不至于原告会隐藏小孩,按小孩现实情况来看,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问题,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且小孩判给原告的,每月付3000元的抚养费明显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财产,且小孩满月后原告就将夫妻共同的存款金银饰物等全部拿走了。如判决离婚的,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带着孩子回海宁共同生活。被告向本院提交支付宝付款凭证2份,证明××××年××月××日,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是被告要求原告做全职太太辞掉工作而赠予原告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通过支付宝汇款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4月5日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并于2016年4月5日起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换位思考,多考虑家庭,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贞贞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