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李如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李如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9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71号。负责人陈春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中,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学军,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行射阳支行”)与李如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秦来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射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李如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射阳支行诉称:李如海于2013年3月5日在我行办理20万元透支卡一张,截止2016年3月1日,李如海差欠中行射阳支行信用借款本金153265.35元、利息22093.32元、罚息13924.85元,合计189283.52元。经催要,李如海未还款。现请求判令李如海偿还借款本金153265.35元、利息22093.32元、罚息13924.85元,合计189283.52元,并以本金153265.3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李如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李如海向中行射阳支行提交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额度调整申请表、收入证明、居民身份证等资料,申请领用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李如海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当日,中行射阳支行与李如海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合约共六条,其中第三条第1款约定,除本合同另有规定,甲方(李如海)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行射阳支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息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金额)×5%)。第2款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五条第5款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的送达地均以此为准。甲方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乙方客服热线通知乙方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乙方按甲方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送达的文件均有有效送达,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乙方联络信息变更而产生的一切风险和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后中行射阳支行为李如海办理了开户手续,2013年3月29日起,李如海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持卡期间,李如海反复消费、还款。截止2016年3月1日,李如海差欠信用卡借款本金153265.35元、利息22093.32元、罚息13924.85元,合计189283.52元。经催要,李如海未能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中行射阳支行提交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额度调整申请表、收入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账户迟缴情况明细查询、交易流水、李如海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行射阳支行与李如海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李如海持卡消费时,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不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中行射阳支行要求李如海偿还借款本金153265.35元、利息22093.32元、罚息13924.85元,合计189283.52元,并以本金153265.3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如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3265.35元、利息22093.32元、罚息13924.85元,合计189283.52元,并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3265.3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246元,减半收取2123元,由李如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代理审判员 秦来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妍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支付继续履地、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能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