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9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马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91刑初7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龙,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无极县,捕前住石家庄市桥西区。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逮捕。辩护人程剑锋、张龙飞,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龙及其辩护人程剑锋、张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马龙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宁汇门前左转弯时,与驾驶自行车沿湘江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害人刘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石公交认字〔2015〕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龙辩称,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其不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马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龙不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对于交通事故是否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存在疑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马龙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湘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宁汇门前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沿湘江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害人刘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龙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接受交警部门调查。被害人刘某经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沂南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9月22日死亡。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有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为证。有被告人马龙的供述、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沂南县人民医院病历、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为证。有被告人马龙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龙系初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龙及其辩护人所提马龙不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建辉审 判 员 魏 义代理审判员 刘天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