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杨明英与罗军、宗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英,宗益,罗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31号原告杨明英,女。委托代理人魏峰,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宗益,男。被告罗军,男。委托代理人宗益,基本身份信息同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明英与被告罗军、宗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峰、被告罗军的委托代理人宗益以及被告宗益本人、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英诉称:2015年11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宗益驾驶皖ACD3**小型客车沿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湖路与丹阳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宗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明英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经查,皖ACD3**号车所有权人系罗军,且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自身权益收到损害,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宗益、罗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94.25元;2、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0630.9元。被告罗军与宗益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损害的事实无异议;皖ACD3**号车在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皖ACD3**号车在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对受害者医保范围外用药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宗益驾驶皖ACD3**小型客车沿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湖路与丹阳路交汇处右转弯时,遇原告杨明英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至相同位置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宗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明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2月4日出院,住院8天。2016年5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次交通事故致被鉴定人左第6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挫伤、左踝关节积液、左踝关节外侧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150天,1人护理30天,营养时间30天。截止至鉴定结论之日,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含住院费及出院后先关诊疗费)。”原告系武陵区安然汗蒸馆的员工,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误工。皖ACD3**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系罗军,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宗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陵区安然汗蒸馆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左琴的到庭证言、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总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6192.3元;2、门诊医药费299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5、护理费,本院依据服务行业平均收入计算为3330元(111元/天×30天);6、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有效证明其收入,本院依据服务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883元(40520元/年÷12月×5月);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因本院所采信的定案证据为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此次鉴定的费用为1958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宗益违章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致原告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宗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宗益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皖ACD3**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罗军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罗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皖ACD3**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大地财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上损失第1-7项计31396元,由大地财险公司赔付;第8项计1958元,由被告宗益赔偿。因被告宗益已经垫付3800元,故大地财险公司在赔偿额中应支付给宗益1842元,支付原告2955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明英各项损失共计31396元(其中支付原告杨明英29554元,支付被告宗益1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元,由被告宗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芳审 判 员 张笛瑶人民陪审员 石 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苏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