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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3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曹庆粉与袁钟秒、高春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粉,袁钟秒,高春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3民初726号原告曹庆粉,男,汉族,1960年6月15日出生,河南漯河市人,农民。被告袁钟秒,男,汉族,45岁,河南省人,农民,现住尉犁县孔雀农场3队。被告高春云,女,汉族,42岁,河南省人,农民,现住尉犁县孔雀农场3队。原告曹庆粉诉被告袁钟秒、高春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庆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钟秒、高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原告夫妇给被告管理种植棉田,被告以原告借支方式支付了部分工钱,下欠41600元在2014年未能支付,袁钟秒于2015年3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9月30日付清。被告二人当时系夫妻关系,2015年夏季二人离婚,后二人都未向原告偿付工钱。2014年工钱系被告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管地工钱416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袁钟秒、高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曹庆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袁钟秒欠原告曹庆粉2014年管地工资41600元,约定2015年9月30日还钱。欠款人:袁钟秒,2015年3月。被告袁钟秒、高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原告曹庆粉夫妇给被告袁钟秒(被告高春云系被告袁钟秒妻子)提供管理棉田,2015年3月经结算,被告扣除原告借支、已支付的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今欠曹庆粉2014管地工资41600元(肆万壹仟陆佰元整)”的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9月30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未果,无奈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袁钟秒、高春云提供种植棉花田间管理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600元劳务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钟秒、高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钟秒、高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曹庆粉劳务工资41600万元。诉讼费收取840元,由被告袁钟秒、高春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芳审 判 员  吕 晨人民陪审员  彭子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胥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