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与唐燕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唐燕林,练洪,税长洪,李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68-80号。负责人柳军,行长。被告唐燕林,女,生于1973年11月8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练洪,男,生于1972年10月21日,汉族,四川省翠屏区人。被告税长洪,男,生于1971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李娜,女,生于1973年3月19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与被告唐燕林、练洪、税长洪、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91.00元,减半收取2895.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幼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