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小健与廖新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健,廖新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5号原告廖小健,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罗石金,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梦云,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新华,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倪淑萍,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小健诉被告廖新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石金、林梦云,被告廖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淑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健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原告的房屋于1985年建成,房屋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进贝村四组,原告廖小健申请的村(居)民建房用地补办审批表于1990年9月20日获批。被告廖新华的房屋于1985年建成,房屋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进贝村,与原告房屋相邻,被告廖新华申请的村(居)民建房用地补办审批表于1991年3月21日获批。双方房屋建成后,被告房屋东侧靠原告房屋西面是一块空地,原告房屋西面一至三层有8个窗户通风、采光。为明确地界,被告在该空地东侧距原告西面墙1m位置南北方向砌一堵高1m的围墙(其中村道北至3.7m处并未砌墙是平地,3.7m处往北(田)方向至16.4m处为1m高的围墙,围墙高度与原告房屋一层窗台高度一致)与原告为界。2001年,被告欲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就相邻关系进行了协商,并在红坊土地管理所的见证下,于2001年3月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廖小健与廖新华南北方向的相邻通道保持1米。二、今后若廖新华建房应退0.50米。若建围墙则保持现状。”此后,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01年8月、2010年7月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擅自改变原状,建房又不后退0.5m,其中加高围墙从1.8米至2米不等,并在村道往北(田)10.5米处至16.4米处直接将围墙加高至2米作为车库墙体,且车库屋檐侵入通道约30cm。2014年10月开始,被告又将村道往北(田)3.7m的平地改建,并欲加装防盗网。该行为不但违反《协议书》约定,而且严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等权利。另外,据(2015)岩民终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于2001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廖新华立即停止对距原告房屋西面墙1m位置由南(村道)往北(田)3.7m的平地进行建设,并保持平地原状。2、被告廖新华立即拆除距原告房屋西面墙1m位置由南(村道)往北(田)3.7m至16.4m处围墙高度超出1m的部分及车库,并恢复该南北向1m围墙的原状。被告廖新华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根本不符。1、原告所诉称的通道是被告从村民小组分得的责任田,被告一直用于种菜至2014年6月份。2014年6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趁被告不在家时,在被告南面的菜地上浇筑水泥,而且所浇筑的水泥地面高出被告房屋的地面几公分,导致下雨天水往被告的家里倒流,严重的影响了被告一家人的日常生活,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不得不自己出资,雇请泥水工师傅将原告违法浇筑在被告菜地上的水泥路面撬掉,因无法继续种菜,只好铺上水泥。2014年11月,被告为避免两家人出现纷争,在两家相邻处的界线上砌矮砖墙,但原告通过关系进行阻拦,并恶人先告状,将被告告上法庭。2、原告称,诉争的通道已使用了30多年,是原告一家人及机动车进出的必经通道,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相符:①原告的房屋在2014年3月份才建成入住,平时也只是偶尔回去住几天,绝大部分时间都住在龙岩城区;②原、被告房屋的南面从来就是菜地,这一事实可以从双方的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看出,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也可以看出;③原告在2014年建房时从被告的菜地上经过,就把被告的菜地变成自己的通道,从照片上也可以看出被告菜地上还种着蔬菜。因此,原告的诉称的“使用30多年的通道”根本不是客观事实。3、造成原告房屋现状的原因是原告自身的过错。原告的房屋坐北朝南,南面是原告的菜地,可是原告把菜地南面、东面用砖砌起围墙,把通往南面、东面的路都堵死,现只剩西面没有围起来,就歪曲事实,把西面被告的菜地说成是必经的通道,简直就是强盗的逻辑。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的自建房均是在责任田审批后建设的,原告房屋的占地面积为75.43平方米,被告房屋的占地面积为94.38平方米,建房审批范围外的土地性质仍为责任田,即菜地。被告在双方相邻地块的界线上,自费砌矮墙防止双方发生纠纷,有利于相邻之间的和睦,也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而且被告在自己的菜地上堆放砖块是行使自己的使用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地梁,清除砖块,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村(民)民建房用地补办审批表(廖小生、廖小健)二页、龙集建用(2010)第120017号土地使用证及占地平面图二页、村(民)民建房用地补办审批表(廖新华)二页、龙集建用(2001)字第1200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占地平面图五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建房审批时间、办证时间及双方的房屋南北邻居的事实。双方房屋西面与村道相邻。2、《协议书》一份,证明1、2001年3月5日,原被告之间就相邻关系并在红坊土地管理所的见证下达成协议书一份;2、根据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南北方向的相邻通道保持1米,今后若被告建房应退0.5米,若建围墙则保持现状。3、照片及原始现状示意图一份,证明1、原、被告房屋现状,距原告房屋北面墙1米位置东西向原为1米高围墙(从砖头及砂浆颜色即可区分);2、被告违反约定,擅自改变围墙原状,并加高围墙,将围墙改成车库主墙,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4、(2015)岩民终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1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原告提供给的龙集建用(2010)第120017号土地使用证及占地平面图,原告的南北方向坐落比被告房屋的南北方向坐落的短,该长度大概就是原告用于违章搭盖用于做厨房的长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实的是原告与被告对相邻通道达成的协议,也是对通道1米或1.05米的约定,如果要建房要退0.5公分,如果建围墙要保持1米的通道,没有对其他进行约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墙体尾部的杂物间部分在签协议时候就已经建成,我方没有违反协议约定进行加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份判决书的判决最后主文部分,已经明确讼争通道原告当时诉讼时提出的是一块空地,但经判决不是空地,与协议书约定内容不符,同时证明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对通道保留1米宽的约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相邻通道保持1米的约定,同时约定今后若被告廖新华建房则通道应退0.05米,若建围墙则保持现状。协议书签订的时候被告已经建成围墙。同时协议书也可以证实原告同意被告建围墙但通道必须保留1米的事实。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该证实2001年8月23日进行补办,宗地图上可以看出,被告的房屋南北方向长度16.6米的位置比原告的房屋南北方向更长,我方简易搭盖的杂物间与原告相邻的地方当时是一块空地,我方没有违反协议书的约定。3、(2015)龙新民初字第793号调查笔录、地界示意图一份,证明原案件中,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进行测量,被告房屋的东西方向与原告的墙皮东西方向的相邻通道为1米,围墙是历史形成的。4、(2015)龙新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要求其予以拆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存在历史形成的空地。5、照片六张,证明原告的违章搭盖的建筑物与被告的杂物间是相邻的,符合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南北方向的长度比原告的房屋的南北方向的长度长。被告杂物间是建在自家围墙内,所建高度未影响原告的采光和通风,围墙是多年形成,南北方向的高度也没有影响原告的采光和通风,围墙上四分之一的部分是活动性的,原来的就转头堆放在现在墙体上方,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主张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协议书理解错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主张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调查笔录的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土地证的东西方向1-5距离22.92米有异议,与土地证上记录的事实不符,准确的是22.80米。地界示意图是原告方自行画的,不是法庭经过测量绘画的,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出该份证据应以判决书的内容与(2015)岩民终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为准。其中被告自认协议书就是0.5米,而不是0.5公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的形成期间是去年至今年。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恰恰可以证明被告方违反协议书的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小健与被告廖新华均居住在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进贝村,二人系邻居。两人房屋建成后,原告申请的村(居)民建房用地补办审批表于1990年9月20日批准,于2010年7月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申请的村(居)民建房用地补办审批表于1991年3月21日批准,于2001年8月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2001年3月5日,原、被告对相邻通道达成协议,内容为:1、廖小健与廖新华南北方向的相邻通道保持1米,2、今后若廖新华建房应退0.5公分。若建围墙则保持现状。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西北面房屋墙与被告围墙相邻之间有一米宽的通道,原告与被告相邻窗台高度为1米。被告与原告相邻的围墙分别为长3.55米高0.66米围墙、长6.75米高1.55米围墙及长2.68米高1.84米杂物间墙面。现原告认为被告与其相邻的围墙违反了上述协议,经协商调解多次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系邻居,应当共同遵守法律和公序良俗,互帮互助,和谐相处。为此,原、被告于2001年3月5日签订协议一份,对相邻关系进行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对距原告房屋西面墙一米位置由南往北3.7米的平地建设,并保持平地原状,经现场测量,该围墙长3.55米高0.66米,原告与被告相邻窗台高度为1米,本院认为,被告为了房屋的安全性及整体性管理,进行简易围墙的搭盖,高度为0.66米,该段围墙并未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因此,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拆除由南往北3.7米至16.4米处超出高度1米的部分围墙,并恢复原状。本院认为,经现场测量长6.75米、高1.55米的围墙,其高度超出原告窗台1米的高度,为保证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被告应拆除超过1米的部分围墙。另外,关于长2.68米、高1.84米的杂物间墙面,本院认为,该部份墙体的建设应遵守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今后若廖新华建房应退0.5公分”。对该内容的约定,原告认为“0.5公分”系笔误应为“0.5米”。被告认为应为“0.5公分”,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目的、通道形成的现状及常理,本院认为“0.5公分”系为笔误,应为“0.5米”。被告在该部分建设的不是简易搭盖的围墙,为杂物间墙面,因此,被告应将长2.68米的杂物间墙面向西面(即被告廖新华房屋方向)即退0.5米再行建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新华应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将与原告廖小健房屋西北面相邻的长6.75米、高1.55米围墙的高度拆除至1米。二、被告廖新华应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将与原告廖小健房屋西北面相邻的长2.68米、高1.84米杂物间墙面向西面(即被告廖新华房屋方向)退0.5米。三、驳回原告廖小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小健负担80元,由被告廖新华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筱 靓人民陪审员 郭 素 芬人民陪审员 陈 学 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海燕(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