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学兵与刘学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兵,刘学玲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628号原告:王学兵,男,1972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青铜峡市。被告:刘学玲,女,1973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青铜峡市。原告王学兵诉被告刘学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兵诉称:被告经营全汉餐厅期间赊购原告牛羊肉,2013年5月15日欠1万元,2014年2月29日欠7200元,共计17200元,经原告催要未付。要求被告刘学玲给付牛羊肉款17200元,利息3000元,共计20200元。原告王学兵提交证据:2013年5月1日、2014年4月29日被告刘学玲出具的欠条2份,以证实被告刘学玲欠牛羊肉款172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学兵提交的欠条属于书证,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学兵经营牛羊肉,被告刘学玲经营青铜峡市学玲全汉餐厅。2011年始,被告刘学玲陆续赊购原告王学兵牛羊肉。2013年5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刘学玲欠原告王学兵牛羊肉款1万元,2014年2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刘学玲欠原告王学兵牛羊肉款7200元,共计欠款17200元,被告刘学玲分别出具欠条,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欠款经原告催要未付。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对其购买牛羊肉欠款数额的确认,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其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玲支付原告王学兵牛羊肉款17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学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原告王学兵负担46元,被告刘学玲负担2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学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黄学东人民陪审员 张国志人民陪审员 胡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立胜(2016)宁038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