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封福兴、余进科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福兴,余进科,封克文,吕兵,杨某,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刑终17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福兴,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进科,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克文,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兵,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慈东边防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喻某,无业。2006年8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2016年4月14日因刑满被取保候审。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封福兴、余进科、吕兵、封克文、喻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黔0222刑初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封福兴、余进科、封克文、吕兵、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封福兴、封克文、余进科、吕兵到盘县断江镇贵州盘江精煤有限公司山脚树矿,将工会楼顶上价值人民币9916余元的备用电缆50余米盗走。后将电缆销赃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二、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封福兴、喻某先后二次到盘县断江镇贵州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山脚树矿采二区井下,将25米电缆剥成铜线后盗窃,后变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958元。三、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封福兴、余进科、封克文、吕兵伙同他人到盘县柏果镇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土焦线一号铁塔下,将在此处的备用电缆98米盗走,后以铜线折价销售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9580元。四、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封福兴、余进科伙同他人在盘县断江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后面,将该学校的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的20余米电缆盗走,后以铜线折价销售给杨某,被告人杨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五、2015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封福兴、余进科伙同他人在盘县断江镇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山脚树矿采二区工业广场的电缆42.4米盗走,后以铜线折价销售给杨某,被告人杨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告人杨某处查获收购的电缆42.4米、电缆芯572千克、三轮车1辆、老虎钳3把、钢锯及锯片1把、裁纸刀1把,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502元。六、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封福兴伙同他人窜至盘县断江镇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山脚树矿老医院,将医院的电缆线30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157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的规定,以被告人封福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余进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封克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吕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封福兴、封克文、余进科、吕兵退赔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山脚树矿人民币9916元;被告人封福兴、喻某退赔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山脚树矿人民币4958元;被告人封福兴、余进科、封克文、吕兵退赔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9580元;被告人封福兴、余进科退赔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山脚树矿人民币4502元,退赔盘县断江镇中心小学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封福兴退赔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山脚树矿原医院人民币1157元;对从被告人杨某查获的电缆42.4米,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山脚树矿老医院;对从被告人杨某处查获的电缆芯572千克、三轮车1辆、老虎钳3把、钢锯及锯片1把、裁纸刀1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封福兴、余进科、封克文、吕兵、杨某不服。封福兴以“一审判决认定第一桩、第二桩、第三桩、第四桩作案的时间不对;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余进科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封克文以“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过程,请求从轻量刑”为由提出上诉。吕兵以“系从犯,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杨某以“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喻某服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封福兴、余进科、封克文、吕兵、原审被告人喻某盗窃被害单位电缆线,上诉人杨某四次低价收购被盗电缆线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封福兴、余进科、封克文、吕兵、杨某、喻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封福兴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第一桩、第二桩、第三桩、第四桩作案的时间不对”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封福兴第一桩至第四桩的盗窃时间有同案封克文、余进科、吕兵、杨某、喻某的供述、被盗单位陈述证实,封福兴参与盗窃的时间是2014年9月以后,而不是2014年2月至4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封克文、吕兵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封克文、吕兵参与盗窃二次,与其他被告作用相当,原审法院不区分主从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封福兴、余进科所提“量刑过重”、上诉人吕兵所提“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上诉人封克文所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过程,请求从轻量刑”的理由,经查,因本案系共同犯罪,交叉作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一审已充分考虑封福兴、余进科、吕兵、封克文在本案中的认罪态度,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对所提“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考虑杨某自愿认罪,并酌定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封福兴、余进科、封克文、吕兵、原审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的电缆线,其中,封福兴参与盗窃7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2313元,属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巨大;余进科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6198元,属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巨大;封克文、吕兵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9496元,属盗窃数额巨大的行为;喻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958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喻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某先后四次低价收购盗窃所得的电缆线,收购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619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大权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启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