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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严爱辉与刘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爱辉,刘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3307号原告:严爱辉。被告:刘万林。原告严爱辉与被告刘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左右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本息,尚有本息15000元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被告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5000元。上述借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0000元、借期半年;2015年1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5000元,借期两个月。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本金73000元及借期内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尚欠本金12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原告自认结欠被告衣服款2000元,同意与本案借款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12000元,系引起本案讼争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立即归还12000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故原告关于双方约定月息1.2%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原告借期内的利息,系其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预。因为双方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主张逾期借款利息,但因为原告无法陈述被告陆续归还本金的具体数额及时间,故本院无法准确计算原告的逾期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兼顾双方的利益平衡,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被告尚应给付原告本息13000元,扣除审理过程中支付的2000元,原告自愿抵扣的2000元,尚需支付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林给付原告严爱辉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刘万林承担53元,原告严爱辉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雪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