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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宋媛媛与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媛媛,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05民初1678号原告宋媛媛。委托代理人陈麦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滔。委托代理人尚钢,河南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克金良。委托代理人李良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宋媛媛诉被告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媛媛诉称,原告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18个月)其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在二被告的宁夏中南部城乡饮水安全工程彭阳县北部安家川片区连通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上班,担任财务及办公室主任一职。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听从指挥,服从安排,天天加班,从未休息过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而二被告却不给提供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不给享受同工同酬待遇。更为甚者的是,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做出了不公正的洛涧劳人仲案字(2016)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12月10日的工资31677元及拖欠工资25%的额外补偿金7916.75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8个月(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000元;3、由二被告连带补交原告从2013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11410.38元,为原告办理相关失业证明手续;4、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加班费63078.5元,以上费用25%的经济补偿金15769.6元(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5、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及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50%额外补偿金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支持。2、原告诉求补交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涉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3、原告诉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原告诉求的经济补偿金问题。4、我公司并不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已经以借款的形式预支了工资,予以冲抵,且原告已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及财务制度,故我公司根据相关制度,对原告进行处罚,经我公司核算,我公司不拖欠原告工资,反而原告还拖欠我公司款项。原告有涉嫌重复做帐,利用职务便利,用项目资金10000元进行套现,并未向我公司交付,该10000元待我公司举证时会进行说明。5、原告诉求的加班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明确表示其是在被告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上班,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我公司系主体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审理查明,原告宋媛媛于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在被告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任财务兼办公室主任职务,其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在宁夏彭阳县安家片区连通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8日原告宋媛媛向被告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当日得到公司同意后离职。被告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与原告宋媛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是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是郑州市。2016年3月10日,原告宋媛媛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宋媛媛不服,诉讼到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定前置程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而本案中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均不在涧西区,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宋媛媛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后,应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申请仲裁,而其向对案件无管辖权的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管辖,故该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媛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礼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搜索“”